「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孔炤
鍾孔炤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周春米
周春米
何志偉
何志偉
吳琪銘
吳琪銘
鄭寶清
鄭寶清
林靜儀
林靜儀
李俊俋
李俊俋
管碧玲
管碧玲
洪宗熠
洪宗熠
余天
余天
趙正宇
趙正宇
劉世芳
劉世芳
尤美女
尤美女
鄭運鵬
鄭運鵬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及公害防治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第六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一、勞動檢查法第五條明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亦即,設置勞動檢查機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若要設置檢查機構,必須有中央主管機關的授權,而非透過委託。 二、科學園區管理局之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主要以服務園區內廠商為主,與勞動檢查所涉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相違背,為避免科學園區管理局發生球員兼裁判的角色衝突,爰刪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勞動檢查」之文字,將科學園區勞動檢查業務回歸勞動檢查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