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命權利,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法。 |
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明確揭櫫原住民族擁有生命健康平等權利與不受任何歧視的健康照護服務,且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國家肯認多元文化價值並應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以法律規範來保障原住民族的衛生醫療權益,是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建構原住民族為主體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以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署。
其他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文本法主管機關,另設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責單位,係參照美國在衛生健康部(Dep.
Of Human Health Service)下設印地安健康服務局(Indian
Health Service,IHS),明定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署,負責原住民族相關健康事務。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事項之推動及審議。
前項審議會由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其中非官方而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應與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
原住民族健康係指身體、心理、性靈及社會都處於一種完全安寧而不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的狀態,且原住民擁有對其自身健康的詮釋權。是為尊重及落實原住民族參與及決定健康照護政策的權利,宜擴大因族、多元、民主決策參與,爰設審議機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設置辦法。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應設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其餘縣(市)政府得視需要設立。
前項審議會成員中非官方而具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為具體落實關於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權利,明文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尊重及落實原住民族參與及決定健康照護政策的權利,設立審議機制,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 |
第五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傳統知識,進行研究與推廣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健康生活方式,並促進其與健康照護之整合服務。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
為落實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原住民族傳統醫療和保健方法之研究推廣,延續彰顯傳統健康文化意義與價值,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並由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審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政府應定期研究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審議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監測機制以及防治計畫,以有效落實相關政策方案。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行政機關、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保有個人資料之行政機關、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相關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需求寬列預算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設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本法第六條定期檢視原住民族健康權益及需要,逐年檢討並寬列預算編列額度,另為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事實窘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健康研究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培育、留用、優先遴聘及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原住民族健康自主原則及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文化需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且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健康照護人員。 |
第十條 為培育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各醫事、健康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院校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直轄市、縣(市)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原住民族健康事項係持續性業務,有必要確保相關專業從業人員的培育事項,爰明定育才制度及來源。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及人員,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專業能力不僅在職務技術智能養成上,有必要增列多元文化及民族教育等研習課程,進一步深化實際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人員之文化照護服務能力,以提升並確保服務品質。 |
第十二條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及比率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予以補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且符合社會資源合理適當分配原則。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
為符合因族、因地等特定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擬定適當接合於各族各地的健康照護策略方案。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
為積極營造原住民族整體生活環境安全與健康,應從整體環境區域著眼,去除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各種可能危害因子,注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的生物與文化多樣性,明訂去除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的生物、非生物及文化因子障礙,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國際間之交流與合作。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