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
第十五條之一 受降階懲罰之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俸級級次,換敘次一官階同一俸級級次;次一官階無同一俸級級次者,得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級次;無官階可降者,降至該官階之最低俸級級次。 | 一、本條新增。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軍官及士官之懲罰包含「降階」與「降級」兩種,第十八條復規定,「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三條僅規定,「現役軍人降級者,改支所降之俸級。無級可降者,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卻對於降階者,卻未有相關換敘之規定,有修正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