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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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並應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之額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視其經費狀況辦理之。 |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
有關交通費、誤餐費等補助為「得」而非「應」補助,常因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經費狀況之不同,而有差別對待之情況發生。爰建議修正文字為「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並應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另增列前項補助經費之額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視其經費狀況辦理之。」緣該應補助之交通費等並未限全額或部分,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視其經費狀況辦理之,以兼顧其人力運用及財務之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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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應以免費。而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者,予以半價優待。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等協勤團體僅能「予以半價優待」,形成同為志願工作者,卻有不平等之對待,為能予上揭人員同等之法律對待,建議將第二項「得以免收門票」修正為「應免收門票」,並刪除第三項「予以半價優待」之文字,以求一致。加納入另增列志工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禮遇項目,以鼓勵更多民眾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並減輕志願服務者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