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呈枋
柯呈枋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童惠珍
童惠珍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羅明才
羅明才
蔣萬安
蔣萬安
陳玉珍
陳玉珍
陳學聖
陳學聖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麗蟬
林麗蟬
蔣乃辛
蔣乃辛
林奕華
林奕華
李鴻鈞
李鴻鈞
顏寬恒
顏寬恒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五、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十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國內已發生多起離婚後未與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且未受扶養,卻因現行法令並未將渠等情況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致使許多實際上生活困難者,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雖然實務上可依據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然相關作業程序曠日廢時,已嚴重影響其權益。 爰提案增列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將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外,其餘項次依序調整,並將新增第四款納入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