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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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本國國民,年滿六十五歲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年齡規定,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明定國家對於原住民族老人應有專屬額外之照顧政策,此乃法規範政府之義務。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至今仍有先當之差距,以106年統計資料而言,原住民平均餘命為72.22歲,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80.39歲,落差8.17歲,明顯原住民族長者在領取年金相關制度上,往往領取較少。
三、為彌補上平均餘命之落差現行在許多法令已有所調整,例如: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長期照顧服務計畫亦將原住民年滿55歲納入長照體系中、衛福部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實施計畫亦規定原住民族55歲即符合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