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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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整體防疫之相關動物傳染病謠言或不實訊息。 |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鑑於動物傳染病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甚鉅,若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危害人民權益,且對整體防疫產生嚴重之影響,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 |
第三十八條之二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強制移除或限制瀏覽相關網頁內容。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及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