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呂孫綾
呂孫綾
林靜儀
林靜儀
何志偉
何志偉
楊曜
楊曜
蔣乃辛
蔣乃辛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陳曼麗
陳曼麗
鍾佳濱
鍾佳濱
鍾孔炤
鍾孔炤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邱志偉
邱志偉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即不得再行核課,旨在規範國家應盡速訂定人民應納之稅額,因訴訟、行政流程所致之延宕,其不利益不宜由人民概括承受。 三、惟現行條文以十五年作為核課期間之上限,仍非不得商榷。國家稅務機關與人民之訴訟武器差別甚鉅,稅務機關對於動輒十年以上之訴訟,與人民之承受能力而言自不可同日而語。 四、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核課之上限修正為五年,以期稅務機關與法院勇於任事,積極並盡速核課稅額,保障納稅人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