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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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十二、產銷履歷農產品: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屬驗證農產品之一。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又進口有機農產品者已非本法規範對象,爰刪除現行「進口」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等可能影響產品完整性之過程,爰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稱為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三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款至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其中認證機構修正由中央機關審查許可之機構或法人為之,驗證機構則是經其認證合格之機構、學校、法人,並明定認證、驗證均屬私法契約關係。
八、現行條文第九款產銷履歷農產品屬驗證農產品之一,爰予修正並移至第十二款。
九、為提供消費者知的權益,建立農產品溯源登錄制度,爰增訂第十款有關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定義廣告範圍,以利宣傳或促銷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十一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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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生產安全升級,應設任務編組,並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推動發展產銷履歷農產品為目標,每四年提出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產銷履歷農產品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產銷履歷農產品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行銷及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農法技術、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產銷履歷農產品及產銷履歷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產銷履歷農產品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產銷履歷農產品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產銷履歷農產品,應寬列預算,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達全國農業安全驗證為目標,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獎勵及補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產銷履歷農產品穩定發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設立任務編組,以每四年滾動檢討方式設定階段目標及調整輔導方向,使推動措施更有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配合各階段發展目標之需要,第二項明定產銷履歷農產品促進方案之內容。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產銷履歷農產品促進方案工作,並每四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以擴大全國農業產銷履歷覆蓋率,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五、為合理、公平補助或獎勵產銷履歷農產品生產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