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洪宗熠
洪宗熠
呂孫綾
呂孫綾
蔡易餘
蔡易餘
羅致政
羅致政
李麗芬
李麗芬
鄭運鵬
鄭運鵬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寶清
鄭寶清
陳曼麗
陳曼麗
李俊俋
李俊俋
王榮璋
王榮璋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若有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僅有罰金及令其限期改善之處罰,對於違規情節重大者,並未有像其他條文,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故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之責,讓業者有限期改善之壓力;同時維護民眾知的權益,並提升裁罰的嚇阻力,現行條文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提高罰金且違規情節嚴重者,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