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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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體採樣、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與剔除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檢驗機構之檢驗量能不足,影響動物防疫工作之推動,故檢驗結果亦可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加以確定,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修正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