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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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同人事行政總處定之,有關評鑑代表所持評鑑理據之形成,需經至本中心各受評鑑單位實地查證之程序,並將查證內容與評鑑理據之因果關係顯明於評鑑報告,不得僅以本中心提交之書面資料為據。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本條文部分修正。
二、立法院預算中心曾於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於〈國防部主管一○八年度單位預算評估報告〉中指出「行政法人之自評恐過偏主觀且易文過飾非,爰績效評鑑之功能核心即落在由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評鑑委員會複評」,更提及若有關審查如由「自評數據及書面說明」所主導,「如此形式重於實質之結果,恐不利年度績效評鑑意欲對其各項目標任務達成途徑及程度是否周妥之確實檢視,以及協助振衰起敝功能之發揮。」可見「自評先行、書審為主,實地訪查並非必須」之制度應為行政法人之評鑑監督機制所避免,查現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七條已設有定期訪查制度,但評鑑意見未必須以實地訪查之內容為據,為避免書面審查架空實地訪查之疑慮,提升行政法人評鑑所欲實現之監督職能效益,體現〈行政法人法〉第十六條之制度精神,俾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有關委員所持評鑑理據之形成,需經至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各受評鑑單位實地查證之程序,並將查證內容與評鑑理據之因果關係顯明於評鑑報告,不得僅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提交之書面資料為據,且鑒於有關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由監督機關(即文化部)訂定外,亦應會同主管行政法人通案性法制事項之人事行政總處,俾能以更客觀角度檢視有關評鑑流程之規範實際需求,以期精進評鑑之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