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絜安
蔣絜安
邱志偉
邱志偉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余宛如
余宛如
蔡易餘
蔡易餘
施義芳
施義芳
李俊俋
李俊俋
呂孫綾
呂孫綾
江永昌
江永昌
郭正亮
郭正亮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天
余天
王定宇
王定宇
鄭寶清
鄭寶清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提供客家族群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客語熟練者。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由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對於使用客語或是原住民族語之被照顧者,恐因語言隔閡,致其無法確實被掌握需求,影響照顧品質。在溝通上發生問題。因此補充本條對於提供客家族群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客語熟練者。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客家族群老人代表各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因我國客家族群人口近幾年呈現成長趨勢,為確保其族群代表性,故增列關於客家族群老人代表之細項。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為維護老人口腔健康,減輕老人經濟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持老人生活品質及自尊。 前項補助假牙裝置之給付範圍、方式等事項,相關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老人福利政策應為全國一致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裝置假牙,使老人具基本生活品質,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配偶、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請求償還費用後,經法院裁判減輕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 前項所述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為保障老人之老年生活,避免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使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若經法院判決減輕者,主管機關應就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範圍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若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以符衡平性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減免扶養義務之立法目的。 三、修正本條第三項,將老人及其配偶,皆列入主管機關得請求償還之對象,並新增第四項,明定具扶養義務者若經法院判決減輕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配合減輕或免除其償還責任,經免除扶養義務者,自始免負擔安置費用,以完善老人安置費用之追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