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絜安
蔣絜安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李麗芬
李麗芬
余天
余天
施義芳
施義芳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玉琴
吳玉琴
李俊俋
李俊俋
呂孫綾
呂孫綾
江永昌
江永昌
余宛如
余宛如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王定宇
王定宇
吳焜裕
吳焜裕
鄭寶清
鄭寶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闡揚中華文化、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族群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我國於西元1987年解嚴後,各項廣播事業、電視節目錄製,已不如過去威權時代,需要以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作為基本國策,且為因應我國多元族群文化之意象與逐年增加之各族群人口,且保障少數族群媒體接近使用權之公平性,並挹注資源維持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