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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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闡揚中華文化、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族群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
我國於西元1987年解嚴後,各項廣播事業、電視節目錄製,已不如過去威權時代,需要以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作為基本國策,且為因應我國多元族群文化之意象與逐年增加之各族群人口,且保障少數族群媒體接近使用權之公平性,並挹注資源維持其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