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中華民國憲法第五條、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精神,防止歧視性言論、行為或政策損及各族群人民基本權利,促進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平等,並落實人權之保障,爰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優於本法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確立本法與他法間之適用順序。本法之法律性質屬基本法,應優先適用。惟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或本法未詳加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族群,係指擁有共同語言文化或共同祖先,並對其具有認同者,進而構成一獨特社群之群體。 |
明定族群之定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政府為內政部;於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族群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相關族群之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因本法涉及多元族群事務,故本法涉及各族群相關主管機關之執掌事務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各相關族群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
第四條 為促進族群平等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族群平等委員會,處理、審議及諮詢等維繫族群平等之相關事項。
前項族群平等委員會應設委員十人至十五人,由政府機關、各族群相關主管機關代表及對族群文化具相當瞭解程度或研究之學者及專業人員組成。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向民意機關提出族群平等報告。
前項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明定族群平等委員會之職掌與其構成方式,並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群平等委員會。
二、族群平等委員會成員,應包含政府部門、各族群單位代表及對族群文化具有相當瞭解程度或研究之學者及專門人士,以落實族群平等之保障。
三、針對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細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族群依憲法規定地位平等,各級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弭平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各層面之領域具平等發展性,確保平等之權利與地位。 |
各級政府應採取適當之舉措,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視,保障各族群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之公平發展,確保其於實質平等之地位,以達族群融合。 |
第六條 各級政府之政策作為與不作為,不得具下列各款族群歧視之行為:
一、機關內及機關與機關間之公職人員惡意以言詞、文字、圖畫、公告、行為羞辱、脅迫等各種形式之行為。
二、對各族群具不平等之公權力行使、公共政策制定與實施、公共建設及營造物之開放與使用等行為。
三、提倡、維護或贊助任何個人或組織所施行之具歧視性言論或行為。 |
一、明定政府部門之各種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具有族群歧視之行為。
二、列舉各項可能成為族群歧視傳播載具。 |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及團體不得以惡意、侮辱、脅迫性之言詞、文字、圖畫、影像、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騷擾或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政府機關外之自然人、法人及團體亦不得有族群歧視之作為。 |
第八條 因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歧視行為而產生權利侵害者,得向歧視行為者請求終止歧視行為,並要求其除去歧視之結果,並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歧視行為者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者,相對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
一、明定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歧視行為而受權利侵害者,得向歧視者所為之請求。
二、若歧視行為之行為人為政府部門,受權利侵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家賠償。 |
第九條 人民遭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歧視行為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之,主管機關知悉後,應交付族群平等委員會調查之。
主管機關接獲申訴或知悉歧視情事後,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調查程序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時間不得逾三十日。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歧視情事,並產生權利侵害結果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並以書面為之,但權利侵害事件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且同一歧視事件,以申訴一次為限。 |
一、明定人民遭受本法六條、第七條所禁止之歧視行為時,其申訴之管道與處理程序。
二、為能儘速釐清申訴事件是否涉及歧視之情事,明定申訴調查之期限。
三、同一歧視事件以申訴一次為限。 |
第十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其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部門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該案件之相關資料。
前項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與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調查。調查結果應經查證,並予以案件利害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
一、為能確實釐清申訴案件之真實情形,明定與申訴事件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及其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與政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調查。
二、相關人員、部門與利害關係人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
三、訂定歧視案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對調查結果有申辯之機會。 |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之規定者,應配合調查而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訊止。 |
若歧視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不依第十條之規定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應處以一定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第十二條 因申訴或主動知悉歧視行為,經調查結果認定具歧視或騷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訂定相當期限,命歧視行為者改正或除去歧視行為外,另應安排其接受族群文化教育課程。
前項有關族群文化教育課程之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經調查確定該行為具族群歧視意圖者,主管機關除應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另應要求其接受族群文化教育課程,以改善其對族群文化之理解。 |
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而逾期不改正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至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
明定逾期未予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主管機關應處予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 |
第十四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要與資源之充足性,合理要求或限制廣播電視頻道提供相關節目。 |
為使民眾對各族群文化、習俗多所認識,並避免因錯誤認知產生之歧視,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求,要求媒體製作正確資訊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第十五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教育之自主性及特殊性,於合理條件下提供特別補助與保障。 |
為確保各族群之權益,規定政府應依國內政治、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規劃完善且恆常之族群政策,確保各族群之永續生存與發展。 |
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等各方面,運用各種資源,促進各族群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他權利之實現與保障。 |
一、中華民國境內各族群之尊嚴應受尊重及保障。
二、政府有義務確保各族群尊嚴及其發展所必需之資源。 |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攬才、育才留才等方式,不得因語言、宗教、文化而歧視特定族群。 |
為保障各族群工作上之平等,明定各族群於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求職或在職過程中,相關工作權應予以保障,不得惡意歧視或剝奪。 |
第十八條 政府應保障各族群有學習、保存、闡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認同其文化之權利。
任何族群不得剝奪其他族群之權利。 |
各族群應有對其習俗、語言、宗教及文化,具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之權利,政府應對其予以保障。 |
第十九條 族群教育,應以維護族群尊嚴、延續族群命脈、增進族群福祉及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推動族群教育。 |
說明族群教育之要旨,及訂定政府推動族群教育之原則。 |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應提供認識、學習各族群語言、歷史、科學及文化之機會,並得依學校地區特性與資源,規劃各族群知識課程及文化學習活動。 |
為因應我國多元族群文化之意象,故各級學校應提供學前教育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學生認識各族群文化之機會。 |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提學校實施相關族群教育課程時,設計及使用之相關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各族群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
述明前條範圍內學校設計、使用族群教育教材應包含文化、歷史與各族群價值之觀點,以促族群相互之理解。 |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對於足以造成或持續族群歧視之法令,應主動予以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 |
明定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與施行,不得對特定族群予產生歧視。若現行法令違背本法相關規定,應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予以修正或廢止。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