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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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家長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邀集第一項代表出席會議發言時,並應注意公平之發言機會。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第三項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托嬰中心兒虐事件頻傳,經全台家長於網路社群發表現行法令不足及機構現場管理不當之意見後,屢屢未經主管機關即時匯整揭露、研議法令修改之回應,並提出相對應之修法作為,故明示本條主管機關首長邀集之人員,應增加家長代表,並於舉辦各種相關會議及邀請出席時注意各方代表發言之公平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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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整合平台,提供民眾查詢負責人、登記立案時間、機構地址、得收托之人數、聘僱合格托育人員人數、稽查、評鑑、裁罰等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應於各縣市政府進行消保、環保、工務、消防、衛生、社會、教育及相關稽查、評鑑、查核後,於一個月內將相關處分及結果報告資料上傳資訊整合平台。 於本法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前揭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受本法罰鍰、限期命改善、停辦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資訊整合平台逐一公布受處分之對象、所在機構名稱及地址、受處分之事實及處分之結果。 第一項之資訊整合平台,並應揭露立案托嬰中心之機構名稱變更歷程、負責人名稱變更歷程及主管機關已查核之未立案托嬰中心機構名稱、地址及實際負責人姓名。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事項,應訂立更新及查核之作業管理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全國民眾家長得以方便瞭解全台各地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行政監督情形,俾以公開曾受命限期改善、裁罰等政府行政管制資訊供家長了解並選擇托付家中嬰幼兒之憑藉,新增本條之規定。
三、因縣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所進行之定期、不定期查核、稽查、評鑑等行政作為,及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因本法所受限期命改善、罰鍰或停辦等處分,均屬家長民眾判斷選擇托嬰機構之重要依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將行政處分或相關稽查結果公開揭露之。
四、因過去曾有不肖業者為規避大眾知曉過去所受違法認定之查緝結果,屢屢於同一機構下變更名義上之負責人,抑或同一負責人卻變更機構名稱者,為使本平台之設置結果亦得貫徹揭露業者清楚資訊之本旨,無論行政機關之查核結果或機構及負責人之變更歷程,均應公開揭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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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除工作人員休息地點或具隱私期待之處所外,應於執行托嬰工作之地點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於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或要求製作複本時,並應提出之。 前項影片之保存,至少應有六個月期間,家長得敘明理由及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本,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二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七條之一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之,原第二項項次調動至第三項,並新增第二項之規定。
二、虐童事件之特性,乃因受託嬰幼兒於事件發生前後均無法自述事實之始末,監視器之設置乃成為釐清托嬰工作人員、受托嬰幼兒事件現場所必須。為顧及托嬰人員之隱私,設備之設置地點除工作人員之休息地點及具隱私期待之處所外,應設置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過去曾有家長於釐清事件之始末後前往機構欲調閱監視器,卻經不肖業者推托原影片已遭覆蓋無法提供之情形。為使家長及業者均得保全證據,應明訂最低保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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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一、本條修正。
二、因違反本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處罰過輕,爰提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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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所任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一、本條修正。
二、因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有關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屬本法高密度之禁止規定,爰提高受罰鍰之範圍,並公布行為人及所任職之福利機構名稱,俾使民眾家長可得據以認識過往之事件,判斷選擇適合送托之托嬰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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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修正。
二、因違反本條未申請許可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規定之處罰範圍過低,爰提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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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公布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外,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修正。
二、因第八十三條所定之機構違反行為,諸如為身心虐待、提供不衛生飲食或未通報受虐事實等情形,屬本法高密度之禁止規定,爰提高受罰鍰之範圍並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俾使民眾家長可得據以認識過往之事件,判斷如何選擇送托之托嬰中心,並提高機構業者謹慎自律之誘因,貫徹本法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本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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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應公布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並科以違法營業所得三倍以下之罰鍰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本條修正。
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本次修法除提高受罰鍰之範圍、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外,因超收所得之收入往往高於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之數額,故再新增除應按次處罰外,並以違法營業所得之數額計倍數再科以罰鍰,若情節嚴重,並應命停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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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代表人、負責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決策權之人,因該機構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應受同一額度之罰鍰。但其證明已盡必要之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虐嬰事件屢見不鮮,而機構內實際得以監督機構遵循法令規範者,乃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現今少子化下,本法應增加於機構受罰時,除機構代表人能舉證證明已盡義務外,應一併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新增本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