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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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派遣、代理之人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 |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亦同。 |
一、為完整規範對我國家安全有威脅之地域之遊說禁止,並配合刑法、國安法、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修正,現行條文增訂「境外敵對勢力」及「或其派遣、代理之人」文字,並簡化現行條文,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代理人之認定依其他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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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進行遊說。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 四、被遊說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拒絕而接受遊說。 違反第八條規定自行、委託進行遊說或受委託進行遊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罰。接受遊說或故意隱匿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隱匿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遊說之情形而進行遊說。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進行遊說。 |
一、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四款並修正第三款規定,增列違反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處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派遣、代理之人不得遊說而自行、委託或受委託進行遊說或接受遊說,或故意隱匿前述行為者,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破壞民主憲政秩序之虞,爰提高罰鍰規定並得按次連續罰,如修正條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