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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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一、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據現行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常有來自經濟支撐能力相對薄弱之家庭,一方面為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歷及職業技能,一方面有獲取貼補生活所需費用之生活津貼之事實,並源於辦理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建教生泰半被列報受扶養親屬,致使申報人所得數額加計以及級距累進等問題,須扣除一定金額,衍生實領與發給未能相符應之疑義。
二、復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三、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註:現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四、承前開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復考量建教合作兼顧國家教育、社福及經濟功能,建教生身分為學生,以學習技能為目標,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僅為建教合作機構植於獎補助性質所給予之補貼性質津貼,非為一般傳統僱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而究其本質誠屬同為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並考量上開建教合作制度創設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