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呈枋
柯呈枋
王育敏
王育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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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榮
徐志榮
柯志恩
柯志恩
蔣萬安
蔣萬安
陳玉珍
陳玉珍
許淑華
許淑華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奕華
林奕華
林麗蟬
林麗蟬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行車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應隨身攜帶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當鐵路列車行駛中遇到突發緊急狀況,現狀無法讓鐵路行車人員能在第一時間運用安全防務裝備,保護自身安全,僅能靠無線電呼叫鐵路警察處理。 為強化鐵路行車人員安全,參照保全業法第十四條,讓鐵路行車人員能配備基本防身裝備,爰新增第二與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