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健全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為促進服務業轉型,原則上適用本條例,例外採有利優先。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服務業,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行業標準分類之服務業。
本條例所稱符合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或企業,係指符合本條規定之產業及項目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新設或增資達到一定金額或新增僱用員工達到一定人數之公司或企業。
前項增資達到一定金額或新增僱用員工達到一定人數之公司或企業,其適用之產業及項目須符合下列範圍:
一、以研發為重點之生產性服務業。
二、以顧客為導向之個性化服務業。
三、結合當地觀光、文化之服務業。
第二項一定金額或人數、第三項之項目範圍、認定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關於本條例之服務業範圍及名詞定義。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
列明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第二章 基本方針 |
章名 |
第五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服務業升級轉型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計畫及獎補助案,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之服務業升級轉型。 |
一、臺灣產業過去以工業或製造業為發展重心,惟隨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服務業發展應配合調整,如醫療服務產業、文化創意產業等,均亟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正視其升級轉型課題,共同協助發展。
二、為確立服務業升級轉型之發展政策及方向,行政院應提出發展綱領,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發展計畫(含獎補助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據。訂定時,得邀集產業、學術、研究機構等各界,並視需要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以匯集各界意見及凝聚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共識。該等政策及方向,應視服務業環境變化,定期予以檢討,並向各界加以宣導說明。
三、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服務業多著重管理面向,較欠缺協助發展思維,爰於第三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主管服務業之發展。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服務業升級轉型。 |
一、為因應國內服務業升級轉型之需要,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服務業調整支援之相關措施,如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型、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以協助服務業升級轉型,促進經濟繁榮。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推動服務業升級轉型,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制定獎勵或補助事宜。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服務業升級轉型之發展,進行通盤性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升級轉型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行政院主計總處應健全與服務業相關之統計,以降低統計上落差,俾符合產業界實務運用需要。 |
一、為因應經濟全球化趨勢,減緩國際性區域經濟合作對我國服務業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服務業發展影響,提出相關扶助計畫,予以調整支援。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院主計總處應詳實國內關於服務業之相關統計資料。 |
第八條 國家發展委員會應輔導及協助培育服務業中高階經營人才,建置服務業資訊整合系統並成立專責小組。
前項建置系統及成立專責小組之程序、內容等相關辦法,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定之。 |
一、為培育服務業中高階經營人才並整合相關資訊及市場商情,於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應建置相關整合系統並成立專責小組。
二、第二項明定建置系統及成立專責小組等相關規定,授權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 |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服務業者適應新型態及跨領域工作技能需求,訂定強化科技應用能力、擴大職業訓練、證照考試等相關獎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服務業人力素質、降低學用落差,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補助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獎補助計畫之相關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發展服務業品牌,推動服務認證,並導入國際認證或評鑑制度,以增加業者改善服務品質之動能。
前項服務認證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推動服務認證、並定期評選優良服務業者,導入國際認證、評鑑制度,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認證之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服務業提升電子商務應用能力、輔導運用先進技術,訂定相關輔助計畫。
前項輔助計畫之對象、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電子商務應用能力並輔導業者運用先進技術,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推動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提升電子商務運用能力之相關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二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並促進服務業應用學研機構技術研究成果、鼓勵產學合作,訂定相關獎補助計畫。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服務業應用學研機構技術研究成果、鼓勵產學合作,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獎補助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補助計畫之相關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私部門與公部門合作,共同投入服務業研發創新以利升級轉型,訂定相關合作計畫。
前項合作計畫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私部門資金與公部門合作,共同投入服務業研發創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合作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合作計畫之相關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其他產業投資服務業轉型,以促進國內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
前項輔導及協助之對象、範圍、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創投事業對服務業升級轉型之投資,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提供相關輔導及協助,以促進國內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
二、第二項明定創投相關投資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服務業升級轉型,協助資金融通與管理,促進企業健全發展,應設置服務業升級轉型輔導機構,提供下列輔導與服務:
一、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服務業轉型。
二、建立投資服務業轉型資訊交流平台。
三、協助服務業申請登錄創櫃版或上市、櫃。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服務業升級轉型輔導機構,作為服務業轉型之專業輔導機構,並臚列相關輔導與服務項目。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服務業投資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服務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投資組織。
三、協助服務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投資相關會議。 |
為促進服務業投資之國際合作交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臚列之相關事項。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標竿服務業大賽,並頒發獎牌、獎狀或公開表揚。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頒獎或表揚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服務業升級轉型、提出相關轉型方案,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標竿服務業大賽並建立獎勵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八條 教育部應輔導及協助學研機構進行服務創新應用研究並依據社會及產業需求定期進行實地訪視,並作為定期調整科、系、所、學程、班之參考。
前項輔導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
一、為符合社會及服務業需求,爰明定教育部應協助進行相關創新應用之研究並定期調整招生科系。
二、第二項明定輔導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訂定。 |
第三章 無形資產流通及運用 |
章名 |
第十九條 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升級轉型發展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升級轉型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確保智慧財產品質與完備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前項智慧財產於流通運用時,應由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依第二十一條登錄之機構或人員進行評價並登錄評價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升級轉型發展之適用範圍、推動、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成果之流通及運用,並因應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並確保該成果之保護及評估流通運用作法。
二、明定前項無形資產應依規定進行評價或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三、第三項明定升級轉型發展成果之適用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二十條 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四章關於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鼓勵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無形資產,明定享有租稅優惠。 |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呈現服務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
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
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
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
為協助評價服務業升級轉型成果之無形資產價值,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臚列之事項。 |
第四章 租稅減免及獎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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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服務業購置專供升級轉型之研究與發展之儀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條規定,為鼓勵購置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給予其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二、第二項明定加速折舊之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 |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研發需要,服務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用於研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者。
二、用於研發發展型服務業者,如教育、醫療、健康、文化、環境等。
三、用於研發網際網路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服務業者得在用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服務業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研發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企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研發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為促進研發支出、財才培育,爰於第一、二項規定得給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優惠,抵減總額上限規定於第三項。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智慧設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另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服務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為鼓勵公司投資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以促進均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享有租稅優惠。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另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者對服務業升級轉型之投資,公司自行政院所訂之指定期間對服務業投資者,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企業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企業於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內所為之投資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
為鼓勵異業投資服務業升級轉型或與產業結盟,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規定,明定享有租稅優惠。 |
第二十六條 為鼓勵軟硬體製造及銷售業者等相關技術業者轉型,公司自行政院所定之指定期間增資轉型為技術服務提供者,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於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內所為之增資轉型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
為鼓勵及協助軟硬體製造及銷售業者轉型為技術服務提供者,提升服務業附加價值,明定享有租稅優惠。 |
第五章 技術輔導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服務業升級轉型,提供相關技術輔導、諮詢及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培育或引入優秀國際化人才。
五、促進服務業者和國內外企業合作。
六、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
為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技術輔導、諮詢等協助。 |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申請政府關於教育訓練、經營管理輔導協助等補助及輔導措施,相關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 |
明定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其申請投資計劃輔助、輔導方案。 |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所提出之投資案,其相關基礎設施,包含水電、道路、電信之提供,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協助辦理之,並定期追蹤。 |
明定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投資案,由政府協助提供相關基礎設施,並應定期追蹤進度。 |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其申請案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單一窗口、專案專人辦理,並依投資項目及規模決定送請經濟部審核或自行審核。
前項審核層級、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投資案,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單一窗口、專門處理,以簡化優惠申請之行政程序。 |
第六章 資金協助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為加速服務業升級轉型,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服務業轉型發展基金。 |
為協助服務業升級轉型之發展,提升服務業附加價值、創造就業機會,爰明定發展基金之設立法源。 |
第三十二條 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策略,投資於服務業創新、高科技發展、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服務業效益或改善服務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服務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服務業效益或改善服務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服務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
為促進我國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推動產業投入創新加值、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開發新能源及引進技術等促進服務業升級轉型之政策需要,爰明定本發展基金之投資運用重點、輔導計畫、投融資或合作支出,及其他彈性運用作法。 |
第三十三條 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基金能持續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之來源,以供循環運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俾利適用。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具服務業升級轉型特色之區域籌資平台,以吸引海內外資金來台投資,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吸引外資投資服務業升級轉型,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籌資平台建置籌資平台。 |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升級轉型投資條件之公司,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金融機構給予三十年以內之長期優惠低利貸款及短期營運資金額度,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三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長期優惠低利貸款利息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一項長期優惠低利貸款及短期營運資金額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為協助服務業取得升級轉型之資金,申請長期優惠低利貸款及短期營運資金額度的期限與額度。
二、放寬銀行法中針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及建築貸款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期限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 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服務業升級轉型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
為協助服務業取得升級轉型之資金,明定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應辦理專案貸款,必要時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六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本條例所指服務業者提供之下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
詮釋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之範圍,以利適用。 |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服務業升級轉型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五千億元;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構寬籌專案貸款資金,獎勵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創意產業放款,以協助服務業升級轉型發展。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服務業升級轉型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設立之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
為鼓勵銀行與服務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取得轉型資金,爰增訂服務業升級轉型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五千億元,並獎勵公民營金融機構積極配合推動之。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九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法租稅優惠應擇一適用。 |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本條例施行之效果,本條例之施行年限與是否繼續施行,由行政院整體評估後,送立法院定之。 |
鑑於本條例相關機制建立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及是否繼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