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何志偉
何志偉
郭正亮
郭正亮
吳琪銘
吳琪銘
余天
余天
趙天麟
趙天麟
邱泰源
邱泰源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培慧
蔡培慧
施義芳
施義芳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十一、犯罪行為人於轉介修復過程中之努力與表現,確實達成被害人情感修復之效果。 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一、有鑑於各國修復式司法之立法趨勢,我國「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於第10點分組決議「實踐修復式正義」之議題:「修復式司法法制化;在各階段落實修復式司法」中,已擬訂具體改革方案為「1.在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監獄行刑法中,增修促進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及關係修復之法源依據。2.應充實修復式司法之專責人力與預算,法律扶助基金會也應積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服務。3.於醫療糾紛調處中,以修復式正義為精神替代糾紛解決模式,藉由對話的善意,重建醫病關係。」,而目前法務部函頒有「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供各地檢察署實施。 二、為落實前述國是會議決議,司法院、行政院於108年3月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增訂偵查中及審判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行政院同年4月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則增訂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之規定;同年5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引進修復式司法制度,增訂少年法院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逐步朝向法制化。 三、現行審判實務中,如加害人對被害人賠償或道歉,法官通常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上酌予減輕。然而,修復式司法著重情感、關係之修復,對被害人賠償或道歉未必等同於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或已落實修復式正義,且此規定之文字係以被告觀點切入,並不符合現今刑事政策被害人保護思潮。 四、觀諸前述外國立法例,皆同時在刑法中明文賦予法官可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及在程序中之行為態度、達成協議與否,作為量刑標準之權限,前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等草案既已有「轉介修復」制度,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考量因素中,亦應明文將修復式正義作為量刑考量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