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段宜康
段宜康
周春米
周春米
鍾孔炤
鍾孔炤
賴瑞隆
賴瑞隆
吳思瑤
吳思瑤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蘇巧慧
蘇巧慧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林淑芬
林淑芬
施義芳
施義芳
呂孫綾
呂孫綾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蔣絜安
蔣絜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章 公益信託 第八章 公益信託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社會福利、教育、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環境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一、目前已有內政部、文化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改後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惟該辦法迄未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海洋委員會等12個部會,訂定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二、我國首件公益信託於90年由法務部許可設立,截至107年底止共有263件公益信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數量,依序為:衛福部109件、教育部21件、法務部14件、內政部6件、文化部2件,及環保署1件。尚無許可案件者為國發會、原能會、消保會、金管會及勞動部。另有110件因信託財產規模較小,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直轄市或縣(市),委由地方政府許可及監督。 三、衡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情形及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數量,將原條文之「慈善」修正為「社會福利」,並增列「教育」與「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其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一、由於公益信託設立之審查內容本即包含對其受託人之審查,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其受託人」等字。 二、由於第一項原條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專指中央、不含地方,爰將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茲明確。 三、以衛福部與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為例,多有公益性質涉及二個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倘其公益性質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信託財產規模較小,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直轄市或縣(市),係委由地方政府許可及監督。爰參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 公益信託基於公益目的之勸募行為,應符合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稱勸募團體,不得發起勸募;勸募活動若未經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已逾許可期間或有強制攤派之情形,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可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有鑑於近年來部分公益信託受託人不具勸募團體資格,卻逕行公布帳號對外勸募,明顯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範公益信託之勸募行為,應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勸募許可。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一、為避免造成宣言信託之法律關係複雜,爰將第一項後段「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等語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且公益目的有別,信託財產類型不宜以現金為限,爰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凡具有財產權性質者,均得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訂定現金占財產總額之比率,俾利實現公益目的。
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以上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 前項所稱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 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基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往往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時擬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或設立後接受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達一定價額以上者,受託人應事先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並於第二項規定一定價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三、依第一項許可之財產運用計畫,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或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之適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或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併予敘明。 四、受託人未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屬無效捐贈。惟第三項規定仍予受託人補正之機會,倘經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受託人應將捐贈財產返還予捐贈人;不能或難以返還者,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至於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未檢具財產運用計畫者,法定程式即有不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設立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達成,其格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會同稅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與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七十一條之三 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履歷書。 六、信託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價額者,其財產運用計畫。 十、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受託人為公益法人者,得以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 第一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於第二項明定宣言信託應提出之文件,並於第三項明定履歷書應載明事項。 三、參考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五條內容,爰於第四項前段明定信託業為受託人時,其履歷書可以金管會發給之營業許可替代。另考量公益法人多數已辦理法人登記,爰於第四項後段規定可以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替。 四、考量申請設立公益信託而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得補正者,應給予補正之機會,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條第二項,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信託目的;如有數公益目的,其主要公益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七、受託人之報酬支給基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許可及監督辦法,於本條明定信託行為(契約、遺囑、宣言信託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中應記載之事項。
第七十一條之五 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不能或難以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四、信託財產非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五、設立時信託財產之現金總額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 六、受託人欠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七、信託監察人欠缺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八、依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而未設。 九、信託行為所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妨害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 十、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十一、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有欠妥適而有礙公益目的。 十二、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提出財產運用計畫或提出之財產運用計畫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所定辦法。 十三、未依規定將全部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或移轉後委託人仍對信託財產具有實質控制力。 十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十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中有關公益信託設立許可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應徵詢其他公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一條,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爰於第一項明定受理公益信託設立申請時應審查之事項,與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之情形。 三、於第二項明定倘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涉及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應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第七十一條之六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低於年度收入總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不低於收入百分之六十。 二、收入總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三、收入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高於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其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五。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該年度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所得,並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公益信託有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通報受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相關稅捐之核課。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審計部於107年度查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益信託業務情形,就實地檢查公益信託業務之比率尚待提升,與公益信託相關支出之比率尚乏規範等兩項缺失,於107年5月29日函請行政院督促相關機關檢討改善。參考財政部107年1月12日預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依年度收入總額分級規範年度公益事務支出之最低比率,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明定,以避免閒置財產持續積累,並充分發揮信託得動用本金之功能。 三、考量不同公益目的之公益信託,例如環境信託、文化資產信託之特性,與以現金支出為主的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教育事務公益信託之差異,並參考財政部107年1月12日預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內容,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倘當年度公益事務支出比率高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二,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年度支出可免受本條所定比率限制。 四、有鑑於實務上部分委託人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之財產規模甚鉅,享有龐大租稅減免利益,且每年度孳息收入占信託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之比率甚低,此等將股權鎖在公益信託進行控股之方式,顯不符合公益目的並淪為避稅管道。為促使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年度公益支出應達該項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五、為確保公益信託之公益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年度支出不符本條規定比率者,該年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租稅優惠規定。考量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係不特定多數人,爰參酌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六、為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通報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公益信託之支出不符本條規定比率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報受託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有效防杜規避稅負行為。
第七十一條之七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盡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 前項規定之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辦理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信託財產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但超出比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二、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除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外,尚須符合謹慎原則(duty of prudence),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臚列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以利依循。另本項第五款所謂財產總額,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併此敘明。 四、另為避免利益輸送之情事發生,並防免公益信託因持有單一公司大量股份,形成控股化,影響公益目的之實現,爰於第三項明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購買標的之限制,與規範公益信託對單一公司持有股份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五、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核准事項,得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自不待言。
第七十一條之八 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信託行為所定範圍內之特定對象。 二、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比照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內容,明定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具體規範及例外情形。 三、第二項除明定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另為避免限制過嚴,屬信託契約、遺囑或宣言所定範圍之特定對象,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百分之十的金額比率限制。並於第三項明定該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一條之九 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受託人取得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書類表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至少保存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 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會計憑證及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
第七十一條之十 公益信託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公益信託之監督管理,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除須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一般性之財務揭露外,其財務報表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該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定之。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外,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應送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信託事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與第三項「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查審計部於107年度查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益信託業務情形,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地檢查公益信託業務之比率尚待提升,與公益信託相關支出之比率尚乏規範等兩項缺失,於107年5月29日函請行政院督促相關機關檢討改善。爰將第二項原條文得隨時檢查之規定,修正為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 三、參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許可及監督辦法,於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日期。 四、另現行條文本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將相關書類表冊報請「核備」,係在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受託人該年度之信託事務處理與基金運用計畫,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核備,僅係對上開文件審查後,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因此,本項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為符合現行法制用語,爰將「核備」修正為「備查」。並刪除第三項末段「並公告之」用語,另於第四項為更詳細之規定。 五、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宜有一定之標準供受託人遵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稅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及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明確規範。
第七十二條之一 受託人應於資訊網路公開下列資訊: 一、前條第三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於當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公開之。相關資料之保存、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名單清冊格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料,應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一併公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命受託人將第一項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現代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及落實資訊公開,於本條增訂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制度。 三、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外,受託人應揭露之資訊包括前一年度接受捐贈名單清冊,與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開之資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並要求受託人將應揭露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以利外界查詢。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間、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信託財產之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事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本旨執行事務。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示事項。 受託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前項職權時,信託監察人應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部分公益信託由委託人自行擔任監察人,顯有角色衝突混淆之弊病,爰於第二項增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不得為該信託監察人。 三、為使公益信託制度更為健全,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增訂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間,及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並應適用利益迴避原則。另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法人為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而由該法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擔任監察人,又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等是。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職權事項。 五、第五項明定倘受託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職權,信託監察人應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具體情節決定後續處置。
第七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公益信託之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有限合夥法第五條,與會計師法第六條等規定,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之消極資格。
第七十五條之二 公益信託得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 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間、委員與信託監察人間、委員與委託人間、委員與受託人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或諮詢委員為委託人本人者,各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由受託人公開之,且委員中具有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專業之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資訊,受託人應於資訊網路公開,並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規模,及其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方式、委員人數、功能、組織、決議方法、委員之權利及義務等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公益信託穩定治理機制,爰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至於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與諮詢委員會之組成與權限範圍,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三、查法務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6860號函釋,其要旨為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另依據法務部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2450號函釋,公益信託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又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該限制而免除對外法律責任。 四、諮詢委員會之功能主要在於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屬於輔助之性質,其行使職權,應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範諮詢委員會委員間,以及諮詢委員與信託監察人、委託人或受託人間,為本人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應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 六、為確保諮詢委員會之專業性,爰於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中具備會計、法制及與公益目的相關專業人員之最低人數比率。並於第五項規定應公告其名單。 七、第六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及設置諮詢委員會之相關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一、以遺囑方式成立之公益信託,若遺囑中未指定信託監察人或選任方法時,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任之,爰新增「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本條後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 二、從事與其信託本旨顯然無關之活動。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未符合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七所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規定。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獎助及捐贈規定。 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目的之行為。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倘公益信託有違法情事或有害公益之行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外,亦可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廢止其許可。並將第一項原條文之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明確臚列出違規態樣。 三、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公益信託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或可得特殊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之情形。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不得連續三年不為活動,顯然太為寬鬆,導致部分公益信託僅每三年對外捐贈乙筆,公益性低落迭受外界詬病。爰修正為不得連續二年之公益支出未達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之比率,並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促使公益信託更有效率地運用其信託財產。 五、本法於八十五年施行時,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施行;惟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既已相繼施行,則有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罰法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許可時,應通報受託人及委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相關稅捐之核課。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由於公益信託之關係人享有稅賦上之優惠,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許可時之聯繫通報義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後續之稅捐核課。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者,其歸屬權利人以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為限。 受託人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者,其財產移轉行為無效。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指定受託人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 二、因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為貫徹公益信託設立目的,參酌英美法之近似原則(Cy Pres Doctrine),盡可能接近委託人成立公益信託之目的,並參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信託關係消滅後,財產應歸屬於各級政府或其他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以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並減少藉由公益信託制度規劃稅捐之誘因。 二、增訂第二項,倘受託人如違反第一項規定,將賸餘財產移轉予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時,應使其法律行為歸於無效。 三、原條文移列至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原條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指定受託人」等語。 四、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公益信託如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其賸餘財產原則上應歸還委託人。另針對撤銷設立許可原因係可歸責於委託人之情形,與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導致難以返還之情形,於第四項後段明定但書。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接受財產捐贈,或未依所定計畫為財產之運用,或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將捐贈財產返還予捐贈人或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將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未依規定之格式或期限,報送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書類表冊。 四、未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公開相關資訊。 五、未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 六、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未依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及命令。 二、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提出或公開之資訊有不實之記載。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於第一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公益信託受託人得「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監管措施。 三、針對受託人違反本法之相關行為,依違反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訂定不同之處罰效果。第一項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輕微者,先給予其改正之機會,屆期不改善者,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二項則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重大者,直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四、修正原條文第四款「怠於公告」及第五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並調整條次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俾符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第二項之裁罰金額。
第八十三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給予補正期限,爰增設本條過渡條款。 三、於第二項明定補正期限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八十四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之六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應行通報事項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並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聯繫通報機制,兼顧實務運作,財政部於106年10月5日訂定「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聯繫通報作業原則」,就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受託人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詳細記載收支項目並取得憑證,或有不實記載;支付費用與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無關或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等事項相互通報,以利機關間橫向聯繫,並加強監督管理。 三、有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應行通報事項建議以法律授權規定定之,俾利行政機關遵循,強化通報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授權財政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辦法。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