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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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由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應納稅捐與服務費內支應。 |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貨物查驗時需之費用,由進出口貨物應納稅捐與服務費內支應:
1.本條第一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施以查驗或免驗。施以查驗方式分為儀器與人工兩種,儀器由政府採購;惟採人工查驗時,現行法卻要求民眾負擔,有失公平,蓋無論以儀器查驗或人工查驗,均屬政府執行公權力應負擔之必要成本,不應轉嫁民眾承擔。而且,查驗費用由民眾負擔,會造成執行機構有權無責,易生弊端。此外,同品項之進口貨物,卻因採儀器或人工查驗方式之機率不同,造成貨物成本不同,間接形成市場的不公平競爭,以上狀況實有修正必要。
2.又查,進口貨物除應繳本法之關稅以外,尚須繳納其他稅捐與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菸酒稅等等,均由海關代徵,是以各稅費主管機關應與代徵之關務署共同負擔稽徵所需之查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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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事項範圍、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核准、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任務、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考量海關核准業者實施自管理屬貨物通關管理之一環,宜於第二章「通關程序」章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主管理之規定移列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其中第一項增訂自主管理業者應置專責人員之規定,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核准、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任務、監督」之授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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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納稅義務人所不服為海關代徵稅捐之客體認定、課稅類目、稅率、稅額、減徵及免徵等實體事項者,海關於受理前項復查後應移請該貨物稅捐主管機關核認。 |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所不服為海關代徵之稅捐者,應移請該稅捐主管機關作實質認定:由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貨物稅與營業稅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即該類租稅之核定、通知、送達、徵收、行政救濟與執行等,皆由海關執行,此執行行為本質上應屬行政委託(即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不應認為海關為貨物稅或營業稅之主管機關。關於貨物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主管機關為賦稅署,意即賦稅署係主管貨物稅課徵客體之應稅貨物類目、稅率、稅額、免徵,以及營業稅之客體、稅率、稅額及減免範圍等規定者,是以若納稅義務人對前述實體事項有爭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不宜由代徵機關為之。爰此,新增本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所不服為海關代徵稅捐之客體認定、課稅類目、稅率、稅額、減徵及免徵等實體事項者,海關於受理前項復查後應移請該貨物稅費主管機關核認,始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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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復查決定之期間計算,應扣除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核認期間。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 第四十六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海關復查之決定期間,應配合第四十五條新增第二項規定,應扣除海關移請該貨物稅捐主管機關核認之期間。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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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提高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理由如下:
1.依現行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雖得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該等處分亦連帶影響其他合法之供應鏈業者營運,易生國際貿易糾紛,故實務上甚少運用。
2.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就貨物之移動安全而言,相較其他國際貿易之供應鏈業者,擔負關鍵且重要角色。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提高該等業者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促使業者自主提升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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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監督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未依現行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者,該辦法第十二條雖規定,海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廢止其自主管理,惟無法因應多樣化之違規情節。為強化對業者之管理手段,以求對違規業者施以精確適當之處罰,爰增訂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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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刪除) |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