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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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108學年度施行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高級中等學校一般科目定有全民國防教育科及本土語文,中央主管機關有及時因應培育相關師資之必要。另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及學校實驗教育之師資素質,亦有提供任教於偏鄉地區學校之代理教師及學校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機會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四、考量修習本條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多為具現場教學經驗之人員,多已具現場教學經驗,故提供其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之管道。然為確保其教學品質,仍應有一定之檢核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五、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師資培育大學聯合辦理教學演示,其報名程序、報名費用及相關事項,必須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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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因應108年1月9日制定公布之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規定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師資培育制度自一元分發改為多元儲備及以自費為主制度以來,師資生須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師甄選始能獲聘教職,惟教學現場端以授課時數較多學科/領域優先聘任,例如國語文、數學等科。國家語言科目非類此學科,因此,師資生選修意願不大,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需有相對國家語言人才進行教學,故須透過公費指定培育、分發制度,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配合各主管機關所提公費生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文化課程,培育公費師資。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