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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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感染者於接受直接接觸其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向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及接觸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一、鑑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疾管慢字第1060003673號將感染者告知義務之對象,排除救護技術員(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然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含救護技術員)通常為第一線提供及時救治之人員,暴露於極高之感染風險,更有保護之必要,爰增訂感染者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告知義務,以利其為適當防護。
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條,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三、本條為感染者隱私權與醫療人員及緊急救護人員安全保障之利益衡量,增加感染者告知義務對象之範圍,同時亦使感染者非於所有情況均須盡告知義務,僅於侵入性醫療前,方有義務須告知相關人員。
四、本條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調查權,惟依據愛滋病之傳染途徑,宜限縮調查對象為感染者及與感染者有危險行為之接觸者類型。現行條文僅規範感染者之隱私不得侵害而對接觸者之隱私保障卻付之闕如,爰增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