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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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辦理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所需經費,應由財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我國自81年實施進出口貨物通關自動化起,運用電子資料相互傳輸方式已近乎全面取代傳統人工遞送文件作業,然相較書面報關無需另支付費用,連線業者使用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每年需支付通關網路業者通關網路傳輸費用,為減輕連線業者營運成本負擔,爰修正第五項,並新增第六項,將辦理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業務費用改由財政部編列預算支應,以提供更高效率與便捷安全之通關服務,促進我國貿易與經濟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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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
配合第十條修正,爰刪除通關網路業者違反收費基準規定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