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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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二款不得拒絕外,其餘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三、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
一、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法亦適用於軍職人員,並為因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一零三年之修法,將受雇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任職期間由「一年」調降為「六個月」。
二、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依法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增訂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參照公職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考量若有連續懷孕、或子女出現重大傷病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延長留職停薪期限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