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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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有利害相反之虞者,不在此限。 被告有數人者,不得選任同一辯護人。但能證明無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一、新增第四項。其餘按排序挪移。
二、就立法政策層面來看,指定辯護原則上贊成共同辯護之考量乃訴訟經濟,可減少被告資力不足抑或減少訴訟成本等便宜理由,惟從另一方面來看,此一原則恐造成更嚴重負面問題;被告之間潛在的利害衝突問題。目前雖有但書承認若有利害相反時得予禁止之例外,然待至審判長確認被告們之利害關係相反時再介入,恐為時已晚,難亡羊補牢。
三、上述之立法理由被告資力不足之問題,本就因由指定辯護、法律扶助等制度來解決,而非適得其反產生對某一被告更不利之情事。況且禁止共同辯護正是為了保護被告知辯護利益,避免其受上述論之潛在利益衝突影響。
四、綜上,填補漏未規定之選任辯護之共同辯護,並改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制度。
五、另考量原制度仍有整體法律扶助量能之疑慮,故在原指定辯護條文僅修訂部分文字,而請法官於個案指定辯護前審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