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一、電磁紀錄只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為要取得一定的資訊,警察機關就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
二、由此可知,電磁紀錄與電磁紀錄物為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本條第二個「電磁紀錄」指的是特定的數位資料或檔案,但是第一個「電磁紀錄」就應屬「電磁紀錄物」的誤植,也就是說,該條項應係在有相當理由可信電磁紀錄存在特定電磁紀錄物內時,得於該電磁紀錄物中搜尋查找所需要的資訊。 |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電磁紀錄物。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的「電磁紀錄」並無法涵蓋所有搜索樣態,應補上「電磁紀錄物」才臻至完善,也就是說,在搜索票上必須要記載應進行搜尋的電磁紀錄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