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連署人
李麗芬
李麗芬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陳亭妃
陳亭妃
李俊俋
李俊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施義芳
施義芳
陳曼麗
陳曼麗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玉琴
吳玉琴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書
黃國書
郭正亮
郭正亮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電磁紀錄物者,謂以作為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本項新增。 二、電磁紀錄其本身是一連串由1及0所組成的訊息,不可能獨立存在,必須要儲存於一定的載體(電磁紀錄物)。是故,為取得資訊,警察機關勢必要先發現及取得電磁紀錄物,再進一步於其中搜尋及分析,而刑法乃應遵循清楚明確之法定原則,是以在本法第十條新增電磁紀錄物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