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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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訴願提起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一、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提起聲請之時點一直有所爭議,共有兩派歧異,一是主張需在聲請訴願後不得救濟,方能向行政法院提起,現行實務採此說;二是因為同法第四項有要求行政法院於裁定前須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反而可以綜觀整併事件全貌,而做出適宜裁定,是以認為非待到訴願結束後即可提起。而在權衡聲請人獲得救濟與訴訟經濟的考量之下,認為應讓聲請人得同時提起之,不須待提起訴願後不得救濟才能行之。
二、查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而其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此一審理要件,但是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同為聲請停止執行卻沒有此一規定。細究「原行政處分」如本就有極高的疑慮恐非適法,自然是令受處分人處在遭受不應遭受之國家侵害風險之下,自應屬讓聲請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救濟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