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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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之一 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前項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受有限制。且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救濟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亦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惟考量短期內如立即允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故為求廠商訴訟權保障與採購申訴審議救濟程序效率之平衡,爰增訂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