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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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新增第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刪除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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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
配合新增第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刪除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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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投資系統經營。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直接投資系統經營。 三、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三、然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對於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等,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導致行為人與被裁罰人不一致,歸責對象不合理的問題,爰新增本條,修正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之裁罰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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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四、前款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相互投資狀況普遍且頻繁,且投資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動,投資人對於被投資公司再投資之狀況並非能完全預測掌握。投資人因間接投資而違反黨政軍條款時,不宜逕為裁罰投資人,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要求投資人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相關關係人之持股比例限制,亦採相同方式處理。
三、然就部分系統經營者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然政府基金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比例極低,且事涉政府基金之營運與公開市場之交易秩序等問題,宜與黨政軍條款等進行完整檢討與配套,且政府投資已受預算法特別規範,爰特別於本條第一款排除政府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責任,待日後通盤檢討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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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三 非系統經營者因變更營業項目等原因,而變更為系統經營者,致其股東違反第十條規定時,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資本市場之公司,其營運項目或營運類別可能隨時發生變動。公司可能因前開原因,自非系統經營者而變更為系統經營者,而受本法規範。公司股東因此而違反黨政軍條款相關規定時,難認其得事先預測掌握,爰新增本條規定,於此情形排除第五十八條之一條規定逕為裁罰規定之適用,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先命改正方式符合現行法規,屆期不改正再為裁罰,以符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