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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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或將毒品混充入食品,以及將毒品仿製為各式食品或飲品外觀包裝以規避查緝者,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尤以第三與第四級毒品,以及毒品混充入食品、將毒品仿製為食品外觀包裝等新興毒品猖獗致危害國人甚鉅,且我國對於新興毒品之相關規範,尚缺明確完整之法律規範,難能完全嚇阻毒品危害。故為補正本法刑期及罰緩不足之處,特修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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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引誘、欺瞞等其他非法之方法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引誘、欺瞞等其他非法之方法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對懷胎婦女及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引誘、欺瞞等方式,供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或將毒品混充入食品,以及將毒品仿製為各式食品或飲品外觀包裝者,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修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尤以毒品混充入食品、將毒品仿製為食品外觀包裝等新興毒品猖獗致危害國人甚鉅,且我國對於新興毒品之相關規範,尚缺明確完整之法律規範,難能完全嚇阻毒品危害。故為補正本法對販毒者殘害懷胎婦女及未成年人刑期及罰緩不足之處,特修訂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