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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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第十七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有鑑於亟少數不肖廠商以「臺灣製造」之名違規協助中國物品借殼上市,轉運輸往歐美等各國,嚴重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並影響貿易秩序,爰修正本條文,俾利有效遏止和防杜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並避免我國成為「洗產地」的受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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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民眾得檢具事實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及第十七條文所列禁止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並應予保密其身分;其獎勵方式及保密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新增本條文。
二、有鑑於亟少數不肖廠商以「臺灣製造」之名違規協助中國物品借殼上市,轉運輸往歐美等各國,嚴重損及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及聲譽並影響貿易秩序,爰增訂檢舉獎勵制度,俾利有效遏止和防杜擾亂貿易秩序等違規行為之情事,並避免我國成為「洗產地」的受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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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酌修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