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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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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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業將農產品之定義包含其加工品,爰配合修正刪除「與其加工品」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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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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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又進口有機農產品者已非本法規範對象,爰刪除現行「進口」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等可能影響產品完整性之過程,爰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稱為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三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款至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其中認證機構修正由中央機關審查許可之機構或法人為之,驗證機構則是經其認證合格之機構、學校、法人,並明定認證、驗證均屬私法契約關係。
八、現行條文第九款因應驗證制度不明定名稱,爰予刪除。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十款有關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因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列有關刊播驗證農產品廣告業者及平臺之義務,爰增訂第十一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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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 |
一、本章章名由現行第二章及第三章整併修正。
二、現行第二章以優良、產銷履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作為生產管理之手段,而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已另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且為因應產銷科技之快速進步與驗證制度之持續整合及改良,有關優良農產品及產銷履歷農產品之驗證制度,將併同認驗證制度調整作整體規範,爰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體例,整併現行第二章及第三章,並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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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整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將中央主管機關為提昇農產品品質、安全與維護國民健康所辦理之驗證制度明定為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及產銷履歷驗證制度,缺乏彈性。為因應產業變化及農產品驗證制度之轉型,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需要,公告適當之驗證制度、適用之國內特定農產品類別、品項及其驗證基準,以保留彈性,並刪除有關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條件與程序、標示方式等其他管理事項則由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分別依契約處理,毋庸授權訂定辦法明定,爰予刪除。
三、產銷履歷因應驗證制度不明定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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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已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
第六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
第八條 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其經營業者應提供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公告實施驗證制度之規定及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
第五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認驗證制度,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難以界定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體系分立運作,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因政策需要推動特定項目之認驗證制度時,為避免無合適之民間認證機構願意配合申請許可或其能力尚有不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認證機構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之展延。
四、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五、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之許可、展延、經營認證業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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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認證機構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查核,以執行本法之規定,且其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有關認證機構之查核範圍,應包括與認證業務相關之工作檢討、受理認證案件之情形、認證稽核員之能力訓練、突發事件之因應與檢討情形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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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第九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驗證業務類別、變更認證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將認驗證制度回歸市場機制,轉由民間自主辦理,有關驗證機構之資格、程序、驗證範圍、有效期間等事項,應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以契約訂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驗證業務範圍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驗證農產品發展,有規範收費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收費上限。
六、驗證機構應保存相關驗證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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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認證及驗證制度由民間辦理後,有現行條文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如解除契約),已無必要明定認證機構之處理義務,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
第八條 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約定實施驗證。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其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公告之特定農產品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訂定契約實施產品驗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無法經營驗證業務而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之驗證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農產品之驗證;並明定公告期間內驗證證書效期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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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
三、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時,為規範契約條款之效力,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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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產品管理 | 第二章 生產管理及產銷履歷 |
一、章次變更。
二、本章除規範驗證農產品及溯源農產品生產過程之安全管理及查驗規定外,並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驗證農產品及溯源農產品之標示、刊播驗證農產品及溯源農產品相關廣告之傳播業者規定,以為農產品整體之管理,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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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農產品經營者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產品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補助其保險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農產品經營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農產品經營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惟農產品種類繁多,其銷售內容包羅萬象,並無必要要求所有農產品經營者皆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類別、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產品賣任保險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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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為推動提昇農產品品質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相關機關(構),對初級農產品加工者進行輔導,以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農產品品質,應委託相關機關(構)進行輔導,其輔導包含下列事項:農產品安全監測計畫之簡易範本制定、初級農產品加工原材料或半成品或成品送交驗證機構檢驗之費用、國內農產品驗證機構資訊之蒐集、國內參加驗證障礙之排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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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於農產品流通、販賣前,得將溯源資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並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前項溯源資訊之項目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登錄溯源資訊,並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方式標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費者知的權益,建立農產品溯源登錄制度,該制度屬自願性質,配合溯源資訊建立及提供查詢,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相關資訊系統,提供農產品經營者使用,完成溯源登錄者應以指定方式標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溯源資訊內容及指定標示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農產品之特定品項及一定規模農產品經營者,其生產、加工、分裝之農產品,應強制實施溯源登錄制度,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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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實務上常見之農產品標示或廣告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名義之亂象,以保護消費者及農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農產品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有第一項情形者,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有保存及提供委託者或廣告行為人相關資料之義務,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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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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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 前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驗證合格者,得由其農產品經營者製作、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農產品之定義已修正為包含其加工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訂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製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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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已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本條。 |
第十六條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於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明顯位置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不在此限。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驗證者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依規定標示驗證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辨明,爰將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另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標示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公告之。
三、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係指可供消費者查詢驗證相關事項之資訊公開管道,例如官方網站網址、二維條碼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最新資訊科技、實務需要公告其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之情形。
五、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條明定標示之事項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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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應依驗證基準規定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抽樣僅屬檢驗之方法之一,毋庸明定,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之抽檢時間將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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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或檢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抽樣,僅屬檢驗之方法之一,毋庸明定,爰予刪除並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實務上雖然常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抽樣,並交由所屬機構檢驗,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檢查、檢驗,其主體並不以中央主管機關為限,亦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並可委任或委託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第三項所定檢驗事項之委任或委託納入,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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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依序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 第十六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之檢驗方法,不以涉及安全者為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於未公告之情形,應依序準用中央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國家標準主管機關依標準法所定國家標準,或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爰修正本條,並依序分款定之。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刪除現行「及其加工品」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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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 | 第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產品經營者申請複驗時,應於期限內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有關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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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初級農產品加工 |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
本章規範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相關規定,並增訂特定規模或類別農產品經營者應實施自主管理之規定,以為初級農產品加工之管理,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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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以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依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特定品項及其加工方式、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初級農產品加工場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品管制度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農民從事農產品加工,多屬小規模,並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從事加工生產,因其加工場所規模小,且設置食品工廠之資本支出高,故農民取得食品工廠登記困難,所生產之農產加工品無法追蹤及追溯,影響通路上架販售,爰於第一項增訂得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要件,以納管該類加工場所,並期輔導其使用可追溯之農產品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規定:
(一)基於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登記,係以暢通農民所產初級加工品之行銷通路為目的,爰規定以農民為申請對象,且產品須符合特定品項;另為確保原料來源具安全性且為國產,故原料須為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可追溯農產品。
(二)農民於農業用地合法從事加工須先取得農產品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又為落實分級管理,納管對象係小規模之初級加工場,爰其申設場所規定須符合於一定規模以內之合法加工場所。
(三)考量從事農產加工涉及建管、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規定,爰須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申請登記之對象,以利登記之審查及後續管理之查核。
(四)另申請登記初期以風險較低之農糧產品加工先行辦理,後續再評估擴充。
三、為建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規範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一定規模、特定品項及其加工方式、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以區隔食品工廠,分級管理,建構國產農產品生產到初級加工一元化管理。
四、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為加強對農產品之管理,明確規範於初級加工場進行農產品加工,應適用食安法第八條中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章、第二章及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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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農產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農產品衛生安全。 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第一項農產品經營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應實施自主管理之農產品經營者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農產品經營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三、農產品經營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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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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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於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期間,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款明定,非依本法審查合格之認證機構擅自執行認證業務,或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之罰責,以避免破壞認證制度。第二款明定認證機構因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處分,仍持續受理本法相關認證申請者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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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合格,擅自經營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酌作修正,並調整罰鍰額度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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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處分、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時,得予以沒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二十九條罰則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其受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相關行為,應以前條規定處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行為人應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予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於認驗證契約簽訂後,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四、有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其處理方式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加以規範,且令業者處置該農產品即為已足,並無沒入之必要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為避免相關刑事處罰科處罰金(如商標法第九十六條)未達本法所定之罰鍰數額,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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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且本條之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之罰責。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移至第二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四)農產品經營者以外之人若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現行條文未有相關處分,不利管理,另為納入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罰責。
三、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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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收費上限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認證及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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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簽訂契約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利用經濟地位逼迫他方接受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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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調整處罰方式及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農產品經營者為不實標示者之處罰,以維驗證之信譽。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相關標示規定業已刪除,另第二款規定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之刪除,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款有關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保存之罰責。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七)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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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認證機構怠於履行義務,而有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所定情形之罰責,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禁止於一段期間內重新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因應認證機構經廢止許可後之認證契約效力及驗證業務之銜接,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暫定之認證機構,以利驗證業務之持續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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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登錄溯源資訊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或登錄或標示不全或不實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農產品及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未完成溯源登錄或未依公告標示者,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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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廣告或農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廣告之行為人更正、回收標示或廣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告者及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避免消費者被廣告欺瞞、造成誤認,主管機關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廣告,進行適當之限制與管理,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命令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之處置,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爰為本條規定。又所定處置,性質上屬行政管制措施,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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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開其姓名、地址、驗證農產品之名稱、違規情節;其屬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得公開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對於違反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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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命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認證及管理,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杜絕委託或承攬代工農產品處罰對象所生爭議,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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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散播有關農產品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農產品資訊正確與否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主管機關、農產品經營者、認證機構、驗證機構之信譽外,亦可能引起民眾或農產品經營者恐慌,爰新增本條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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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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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本次修正前後認驗證機制、驗證基準等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及取得其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於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使用標章等,並依修正施行前相關規定管理及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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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關(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次修正之驗證制度推動初期,無本國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具備資格或有意願辦理認、驗證業務,致影響農民權益之情形,且僅有國外認證機構,亦不利相關業務之推行,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辦理認、驗證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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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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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有機農業促進法已規範有機農產品之相關事項,爰予刪除。 |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第二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策推動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規範,應自公布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因涉及新舊驗證制度之交接,為利業者預為準備,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必要,爰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