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青年發展,協助青年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推動青年創意產業與青年公共參與,共謀經濟社會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青年創意產業與青年公共參與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年齡在二十歲至四十五歲者。
二、青年創意產業:指合於創意產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或稅籍登記且登記負責人為青年。
三、創新事業活動:青年從事活動為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技術、製程、流程、服務(包含技術服務、知識服務、商業服務)能力。
四、社會參與:指社會關懷、環境永續、民主參與、文化深耕、健康醫療、教育培訓、科技數位、社區營造、地方產業等公共事務,以及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力參與公共事務相關活動。
前項第二款青年創意產業認定標準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定期檢討。 |
本條例定義,青年、青年創意產業、創新事業活動與青年社會參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青年創意產業範圍。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
一、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各地青年創意產業發展須地方政府積極參與,近期推動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根據地方特色,發展地方產業,讓人口回流,青年返鄉,解決人口變化,故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青年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青年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青年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青年創意產業年報。 |
一、為使青年創意產業發展政策能符合產業脈動,並提供國內、外各界瞭解我國青年創意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展望,爰明定青年創意產業發展政策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以確立國家推動方向。
二、參酌澳洲提出新興教育方案,發展以職能導向為主教育認證系統,強調與產業鏈結合,以觀光業為例,依據昆士蘭大學大數據分析2026年澳洲旅遊的發展趨勢,提供觀光產業了解人才培育需求狀況和提供學校了解課程如何加以改善及給予師資培育確認投入方向有莫大幫助,提前將產業供應商串聯在一起,共同參與觀光事業發展,完成產訓合一,達成完訓即用的目標,爰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青年創意產業統計並出版年報。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發展政策及地方需求,擬訂地方青年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作為推動地方青年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
一、為敦促地方政府重視青年創意產業發展,第一項定明地方政府應依據中央訂立發展政策,調查在地居民需求、在地產業發展以及分析地方未來願景,提出地方青年創意產業發展政策及客觀績效指標,以確保政策實施永續性。
二、第二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地方政府提出產業發展計劃。 |
第六條 為培育青年創意產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青年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開設相關課程。 |
明確揭示培育青年創意產業人才之策略。 |
第七條 為協助青年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推動青年發展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青年創意產業政策。
二、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三、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四、辦理青年創意產業之個案輔導。
五、辦理青年創意博覽會及創意大賽。
六、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提供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七、辦理促進青年公共參與政策。
八、其他促進青年創意產業之諮詢及協助。
前項專責單位應視需要置專責人員,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人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主管機關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青年創意產業發展與青年公共參與,包括企業之設立許可、水電、土地、環境影響評估、人力、融資與租稅等相關事宜,以及相關事務之協調整合工作,以縮短案件之作業流程,並加速計畫之推動。 |
第八條 為促進區域均衡發展,以單一窗口提供青年就業諮詢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青年就業指導中心,由相關部會派員組成之任務編組單位建立長期就業服務管道。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之服務,得洽商或聯合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大專校院,培訓或指派相關人員提供青年創意產業必要之指導服務。 |
一、參酌各國青年就業措施,日本設置一站式服務中心,提供職涯服務;荷蘭成立一站式指導中心,在歐洲社會基金的支持下,開展青年終身生涯指導規劃,結合政府、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機構,各派駐職員進駐置指導中心,結合專業長才建立一個長期就業服務管道,爰第一項定明,各地得設置「青年就業指導中心」,由各部會派員組成單一窗口提供青年就業諮詢服務,包含地方組織、職訓機構、創業育成及孵化器,期透過創業育成及孵化器負責協助青年提出在地居民需求問題,尋求創新、創業、創富之經營方案。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為辦理前項之服務,洽商或聯合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大專校院,培訓或指派相關人員提供青年創意產業必要之指導服務。 |
第九條 為協助青年發展,以推動青年創意產業與青年公共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一千億元青年創意創業創富發展基金。 |
為協助青年創意產業之發展,健全創意產業人才培育,提升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爰定明提撥一千億元賦予基金之設立法源。 |
第十條 青年創意創業創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優化創意產業經營環境所需經費。
二、提供投融資與財務協處所需經費。
三、發展地方特色產業。
四、發展青年創意聚落及青年創意園區。
五、投資或資助為辦理本條例各章重要事項所設立或所委請向青年創意產業提供必要服務之機構或法人。
六、其他為辦理本條例各章重要事項所需經費。
青年創意創業創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定明本基金之用途範圍。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訂定辦法。 |
第十一條 青年創意創業創富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
定明基金之來源,且檢討前瞻基礎建設計劃,將不具急迫性計劃刪除,所節省經費作為該基金來源之收入。 |
第十二條 為發展青年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發,國營事業得就每年盈餘提撥一定額度,直接資助,或捐助本基金,專款作為青年創意產業之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用。
第一項盈餘提撥之額度,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為強化青年創意產業創新研發之資金量能,爰於第一項定明國營事業如有盈餘,得提撥一定額度,協助青年創新產業與其上下游產業,以作創新或研究發展之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撥額度會同相關國營事業訂定。 |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率投資青年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障投資青年創意產業資金來源及揭示中央主管機關之主導立場,爰訂定本條。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青年創意產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五、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六、運用資訊科技。
七、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八、促進投資招商。
九、事業互助合作。
十、市場拓展。
十一、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二、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三、產業群聚。
十四、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五、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六、推廣宣導優良青年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七、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八、協助活化青年創意產業產品及服務。
十九、其他促進青年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定明主管機關得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
二、有關協助、獎勵或補助之相關事宜,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為促進青年創意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免收或減收下列費用:
一、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
二、有限合夥登記事項之規費。
三、商業登記事項之規費。
四、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
五、商品檢驗規費。
六、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
七、產品標章審查及發證之規費。
八、度量衡規費。
九、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規費。
前項費用減收或免收之條件、限制、審核原則或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促進青年創意產業發展,對其相關經濟活動,包括組織設立、產品研發生產、品牌創造等行為,提供各項規費減免措施。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國家創意大賽,並建立獎勵機制及頒發獎牌、獎狀或公開表揚。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頒獎或表揚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青年創意創新,提出創意、創新、創富產業方案,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國家創意大賽並建立獎勵機制。
二、第二項定明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七條 為招攬青年創意產業在地化所需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對城鄉特色產業發展延攬所需之人才者,得就其薪資支出之一定限度內編列經費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範圍、一定限度、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日本城鄉人才及工作創生法第三條及城鄉創生總合戰略與基本方針對於人才支援所定內容,定明青年創意產業人才之專案補助機制。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青年創意產業財務體質,協助資金融通與管理,促進企業健全發展,應設置青年創意產業聯合輔導機構,提供下列輔導與服務:
一、辦理財務、會計知識推廣與協助企業財會專業人力發展,提升企業財會專業能力。
二、提供融資診斷、企業營運規劃、融資與紓困協處。
三、辦理投資評估與企業籌資規劃建議。
四、提供財務資通訊服務與支援金融科技服務。
五、提供營運資金協處與企業經營聯合輔導服務。
六、其他強化企業財務體質與支援企業發展相關輔導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青年創意產業申請登錄創櫃板或上市(櫃)。 |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創意產業聯合輔導機構,作為企業財務輔導之專業輔導機構,並臚列相關輔導與服務項目。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輔導青年創意產業以申請創櫃板、或申請上市(櫃)方式,進入資本市場取得資金以壯大發展,俾厚植我國經濟發展基石。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並促進其對青年創意產業之投資。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引進創投事業投資。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青年創意產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青年創意產業取得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企業投資青年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
一、青年創意產業不易取得資金,為充裕青年創意產業資金,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建立青年創意產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
二、第二項強調政府應鼓勵企業投入青年創意產業之政策。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青年創業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五千億元;其貸款之資格、期限、利率及委託辦理應遵行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構寬籌專案貸款資金,獎勵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創意產業放款,以協助青年創意產業發展。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青年創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
為鼓勵銀行與創意產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該產業取得營運資金,爰增訂青年創意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五千億元,並獎勵公民營金融機構積極配合推動之。 |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青年創意產業,將創意成果及青年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
定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將青年創意成果及青年創意資產實體化之獎勵或輔導措施。 |
第二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青年創意產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青年創意產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
為鼓勵青年創意產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爰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各駐外機構提供相關協助。 |
第二十四條 為協助呈現創意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訂立無形資產評價基準及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 |
產業創新條例第13條規定無形資產鑑價制度,然青年創意產業發展多元,其價值評估難度來得高,亟待評價產業建立,以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推動無形資產評價制度,爰增訂本條。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設置青年創意聚落,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青年創意產業發展。 |
協助設置青年創意聚落。 |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青年創意產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鼓勵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青年創意事業設置其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規定。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地方青年創意園區之下列設施予以補助:
一、共享辦公室或展演場所。
二、公園、體育場所或活動中心。
三、青年旅館。
四、其他社會福利設施。
第一項地方青年創意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 |
一、為強化青年創意之有形生態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園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協助設置青創園區及其位置之選定、設置程序,並為鼓勵青年從事文化、休閒活動等,獎勵園區公共空間設立公園、體育場所、活動中心或青年旅館等空間。 |
第二十九條 青年創意產業購置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條規定,為鼓勵購置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給予其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
第三十條 青年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
明定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 |
第三十一條 青年創意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智慧設備之硬體、軟體。
三、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為鼓勵產業投資指定設備,給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優惠。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智慧設備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另以辦法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青年創意產業研發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青年創意產業投入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投資租稅優惠。
二、第三項授權國發會會同財政部就相關支出加倍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另以辦法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青年創意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給予租稅優惠。 |
第三十四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青年創意產業,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鑑於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須承擔較高風險,為鼓勵個人投資該等青年創意產業並扶植其發展,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23-2條,定明個人投資適用租稅抵減優惠,且每年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金額合計以三百萬元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投資人資格條件、青年創意產業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青年創意專戶,供營利事業捐贈各級政府,企業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及捐贈營利事業共同管理。
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透過稅賦優惠及法規調適等誘因,鼓勵企業投資故鄉,認養地方青年創意產業,企業將資金捐贈青年創意專戶,間接協助地方事業開發新產品,或發展新事業,爰參酌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
二、青年創意專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並由國發會、縣市政府與捐贈企業共同管理,透過投資與收益回流,落實專戶循環永續。 |
第三十六條 產業創新條例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青年創意產業僅得擇一適用。 |
定明法租稅優惠應擇一適用。 |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所欲從事之創新事業活動及與此相關連之事業活動,因適用法規發生疑義,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法規之解釋,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函復申請人。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申請文件、中央及相關法規主管機關辦理期限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一、為有利創新事業活動合法進行,參酌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九條規定之「灰色地帶解消制度」針對欲實施的新興技術實證可能涉及法規,得提出確認解釋之申請,爰制定本條規定,人民或事業所欲從事之新創事業活動及與此相關連之事業活動,因適用中央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地方之自治條例而有所疑義,存有法規灰色地帶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協助法規解釋。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之申請案,考量新創活動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事項,爰定明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法規解釋之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三十八條 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人從事創新事業活動,為排除現行法規之適用,得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創新實驗。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二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五、選定適當機關擔任管理機關。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立法例,推動具發展潛力及示範效果企業進行創新實驗,對得申請行業未有限制,但比照日本「生產性向上特別措施法」草案之三年施行期限,以限時立法方式,期在短期內鬆綁法規,盡力推動新興科技可進行實證之速度,並蒐集法規改革所需之數據資料,透過此制度解決業者曾面臨之問題,包括行政機關與業者間的溝通、行政機關之間的溝通、行政機關對於新興技術的不了解等。
二、定明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決定中,載明排除適用之法令,並得於核准創新實驗時變更計畫內容或為其他附加條件,或指定適當機關擔任管理機關等措施。例如,台灣推行船宿潛水服務及遊艇旅遊服務,須申請異港進出時,遇程序繁瑣與拒絕入港而無法順利推行;抑或是現行新創旅宿受限過時法規,如須設置防火安全梯、無障礙廁所、防空避難空間等,而無法合法化困境,不少青創業者希望成立跨部會且具協調權責之高層級觀光單位,如泰國、韓國與文化同部門,菲律賓隸屬外交部,期整合營建署、農委會等具實權之部會平台,以開展觀光業新面向。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創新實驗之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產業及法律專家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前二項評估會議、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申請時須由民間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協助彌補管制機關對於新興技術的不熟悉,以及協助判斷業者的新興技術,就申請人之計畫提出疑問或建議等,以降低政府部門因對該市場不熟悉及資訊不足所造成長時間討論之影響,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審查委員會成員、成員組成比例以及邀請參加會議人員。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一、定明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對外界揭露資訊,以利社會大眾查詢知悉,並昭該等實驗之公信。
二、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進行訪查,據以觀察指定活動之整體規劃與發展,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
第四十一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該產業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事由。 |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邀集第三十九條專家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結果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
定明主管機關應觀察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配合提供相關協助:
(一)檢討研修相關法規,要求實驗業者提供新興技術實證之資料數據,以此作為主管機關未來參考重新修正相關法規內容之依據;
(二)媒合創新業者與相關機構投資或策略合作;
(三)轉介提供輔導服務之政府相關機關(構)或輔導創業基金(如行政院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構)及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技發展基金等基金)。 |
第四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及溝通機制,應建立下列多元管道培育人才,以增進青年公共參與能力:
一、設置青年交流基地。
二、建立青年與政府溝通平台。
三、建立整合地方之社會需求與資源平台。
四、補助長期志工服務計畫。 |
為強化青年公共參與能力,提供多元管道培育人才,並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公共事務。 |
第四十四條 為鼓勵青年社會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單位,建置時間銀行系統,以發放、儲存、兌換社會參與服務時數,落實服務人群宗旨,塑造互助之社會環境。
前項時間銀行實施方式、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美國、瑞士等國家建置時間銀行制度,時間銀行為一種將志願服務工作者從事社會服務之時間累積、儲存之後轉換為服務的機制,解決在社會信任逐漸消失的背景之下,時間銀行應運而生,試圖將社會協作的概念整合進「可兌現」的人力資源庫,讓「舉手之勞」成為另類的存款。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之依據。 |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鑑於本條例相關機制建立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