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因應敵情威脅與迫切之國防需要,逐年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強化空軍戰力,以提升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與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兼顧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
一、鑒於中國大陸近年積極引進或研製各式新型戰機,空防戰力已大幅提升,嚴重威脅我國防安全。反觀我國現役三型主力戰機中,幻象M2000-5型戰機將屆服役壽期,預判在一百十六年,我空軍現有機隊將漸失優勢,必須在最短期程內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彌補戰力間隙;且囿於對美軍購事涉美方行政作業程序、預算額度及籌獲期程,無法及時納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有必要制定編列新式戰機採購特別預算專法。
二、另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藉由對外採購方式,可落實技術轉移,並提升國防自主能力,併予敘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式戰機採購,指主管機關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式戰機系統、裝備與其相關支援系統、裝備之獲得、維修、研發、產製及訓練。 |
明定新式戰機採購之內涵及範圍係指經行政院核定採購之F-16V(BLOCK70)型戰機系統、裝備與其相關支援系統、裝備等。 |
第四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新式戰機採購之經費上限,並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另為使經費編列保持實際預算執行時之支用彈性,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定明新式戰機採購所需經費之財源籌措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
第五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定明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應依法辦理審計。 |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