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德福
林德福
童惠珍
童惠珍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奕華
林奕華
柯志恩
柯志恩
李彥秀
李彥秀
林為洲
林為洲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毓仁
許毓仁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眾捷運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四條之三 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主管機關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完善市場機制,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強化與國際接軌能力,並藉由產品使用端之檢測驗證機制把關,確保大眾捷運系統安全及服務品質,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予以管制,指定產品須經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應經檢測或驗證之產品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須視大眾捷運系統技術演進、服務水準及安全要求而定,為配合軌道產業發展趨勢,並與國際接軌,兼顧技術專業及行政效率,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產品,參考國家標準CNS 17000第3.3節,係指「過程之結果」,常見一般產品包括服務、軟體、硬體及加工材料等。實務上使用於大眾捷運系統之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大眾捷運系統之部分,均屬於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產品。 五、為確保檢測驗證機構具備能力足以辦理檢測或驗證之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六、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貿組織及區域經濟整合,爭取我商在國際市場上的舞台,以獲得拓銷全球更大利基。為滿足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協定)之規範,遵守不歧視原則、貿易障礙避免原則及符合性評估結果相互承認原則,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產品之檢測驗證制度可採用政府部門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合作之方式,減少重複執行檢測或驗證。若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經審酌我國情與實務狀況,亦得由主管機關承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