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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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四、獸醫診療機構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購買。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有鑑於非經濟動物使用人用藥品在世界先進國家皆屬正常,此為動物福祉,且已在台灣行之有年,爰提出藥事法第五十條之修正草案,明定獸醫診療機構可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購買人用藥品,使非經濟動物之醫療權不受到剝奪或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