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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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次一官階無相當俸級者,換敘該官階最高俸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增訂軍官、士官降階之懲罰種類,及該法第十八條立法說明,降階後俸級之換敘等相關配套規定,於本條例配合修正,爰明定軍官、士官依該法規定受降階懲罰者,其官階俸級之換敘方式。
三、另有關無官階可降之情形,按少尉、下士分別為軍官、士官最低官階,已無次一官階可調降,實務上雖不致受降階懲罰,惟為嚴肅軍紀及強化內部管理,並達到與降階懲罰相當之處罰效果,其所犯違失行為,將視其情節輕重,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其他懲罰種類加以處罰,例如以降級懲罰最長一年等方式處罰,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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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鑒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之事項係屬業務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符實務執行之需要,爰修正由國防部訂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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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爰為使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與該法第十八條之施行日期臻於一致,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