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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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七條之十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條雖明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均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他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第六項、第七項增訂偵查中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各地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義務律師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且偵查中程序之改革,亦需相當期間之準備。爰增訂本條,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他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意見: 若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增訂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因現各地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義務律師來源,涉及預算之編列,非短時間可達成,且偵查中訴訟制度之變革,亦需相當之準備期間,以利將來制度運作之順暢,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應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