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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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事項範圍、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核准、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任務、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考量海關核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屬貨物通關管理之一環,宜於第二章「通關程序」章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主管理之規定移列本條。
二、第一項、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其中第一項增訂自主管理業者應置專責人員之規定,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移列,又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核准、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任務、監督」之授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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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
一、依現行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雖得裁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惟該等處分亦連帶影響其他合法之供應鏈業者營運,易生國際貿易糾紛,故實務上甚少運用。
二、貨棧及貨櫃集散站存儲未經海關放行貨物,就貨物之移動安全而言,相較其他國際貿易之供應鏈業者,擔負關鍵且重要角色。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爰提高該等業者違反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俾裁量時有充分彈性,以達警惕及矯正效果,促使業者自主提升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管理強度,善盡管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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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事項之辦理、專責人員人數、應具備之資格、監督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未依現行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者,該辦法第十二條雖規定,海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廢止其自主管理,惟無法因應多樣化之違規情節。為強化對業者之管理手段,以求對違規業者施以精確適當之處罰,爰增訂業者未依規定辦理自主管理相關事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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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刪除) |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