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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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條 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使本條例考績區分更臻明確,將現行第一項區分為二款,於第一款明定年終考績定義,第二款明定另予考績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考量本條例施行以來,連續任職係實務上審酌考績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臻明確與避免爭議,爰將第一款之「任職期間」修正為「連續任職期間」。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以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為配合政府鼓勵國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軍職人員為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或隨同配偶因公派赴國外者,宜與其他考績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所區別,爰於第二款增訂但書,明定有特殊情形者,另予考績受考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二、鑒於年終考績為考核受考人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考核受考人因任職不滿一年,而當年連續任職六個月以上之成績,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乃屬當然,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特殊情形之範圍臻於明確,增訂第二項,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授權另予考績之特殊情形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其作業需時並配合考績年度之起迄日期,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