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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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促進國產農產品之消費,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提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故修正刪除「與其加工品」之文字。
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不僅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同時應支持農民為國民生產安全、美味且營養之農產品,進而促進國產農產品的消費與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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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散布、招攬或促銷農產品。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產品包含本身及其加工品,且除加工後供食用之物外,亦包含林產物等供作建材、家具、木(竹)炭、木(竹)醋液或薪炭燃料等民生物品原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有機農產品驗證及管理業由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有機農產品定義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係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為業者,似限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者。為擴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者,爰予修正;又進口有機農產品者已非本法規範對象,爰刪除現行「進口」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等可能影響產品完整性之過程,爰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稱為驗證農產品,爰增訂第三款有關驗證農產品之定義。
五、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五款至八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其中認證機構修正由中央機關審查許可之機構或法人為之,驗證機構則是經其認證合格之機構、學校、法人,並明定認證、驗證均屬私法契約關係。
八、現行條文第九款因應驗證制度不明定名稱,爰予刪除。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爰增訂第十款有關溯源農產品之定義。
十、農產品之銷售行為與管理及驗證流程相關,為杜絕廣告亂象,保護消費者及農民,爰增訂第十一款有關廣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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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必要時得補助農產品生產者部分驗證費用,其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 第九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驗證業務類別、變更認證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驗證機構之資格、程序、驗證範圍、有效期間等事項,應由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以契約訂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將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驗證業務範圍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驗證農產品發展,有規範收費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收費上限。必要時之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五、驗證機構應保存相關驗證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爰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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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為穩定農業生產與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主管機關得由相關單位或人員,提供以下諮詢服務: 一、農產加工開發諮詢,含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等流程。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等相關法規諮詢。 三、初級農產加工知識與技術指導。 四、農產加工實物打樣測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農產品生產到初級加工一元化管理,農委會分別在南投中興新村中臺灣創新園區成立農產加工整合服務中心,以及五個農業試驗改良場(台東、花蓮、臺中、臺南、高雄)與農業試驗所啟用農產加值打樣中心。透過諮詢與實務操作,協助各區域農民運用在地農產原料,研發乾燥、粉碎、碾製、焙炒等四類初級加工,讓農民在開發新品項前評估生產效益,促進農產多元利用與加值。而農民在實作後,若有量產及通路上架的需求,場方會進一步轉介到農產加工整合服務中心,以獲得相關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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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農民以國產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依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特定品項及其加工方式、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農民從事農產品加工,多屬小規模,並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從事加工生產,因其加工場所規模小,且設置食品工廠之資本支出高,故農民取得食品工廠登記困難,所生產之農產加工品無法追蹤及追溯,影響通路上架販售,爰於第一項增訂得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要件,以納管該類加工場所,並期輔導其使用可追溯之農產品及符合食品衛生安全之規定:
(一)基於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登記,係以暢通農民所產初級加工品之行銷通路為目的,爰規定以農民為申請對象,且產品須符合特定品項;另為確保原料來源具安全性且為國產,故原料須為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可追溯農產品。
(二)農民於農業用地合法從事加工須先取得農產品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又為落實分級管理,納管對象係小規模之初級加工場,爰其申設場所規定須符合於一定規模以內之合法加工場所。
(三)考量從事農產加工涉及建管、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規定,爰須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申請登記之對象,以利登記之審查及後續管理之查核。
(四)另申請登記初期以風險較低之農糧產品加工先行辦理,後續再評估擴充。
三、為建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制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規範農產品初級加工場之一定規模、特定品項及其加工方式、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以區隔食品工廠,分級管理,建構國產農產品生產到初級加工一元化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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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加工後供食用之農產加工品應標示有效期限。 五、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七、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八、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 |
一、本條新增。
二、完成驗證者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時,應依規定標示驗證相關事項以供消費者辨明,爰將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有關標示之規定納入本法規範,並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係指可供消費者查詢驗證相關事項之資訊公開管道,例如官方網站網址、二維條碼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最新資訊科技、實務需要公告其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之情形。
五、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條明定標示之事項有變更之處理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