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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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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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傷殘撫卹金」之用語,主要是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用語,其屬以往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 二、惟因社會環境變遷,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相關用語涉及不當、歧視性文字,為維護相關權益,爰配合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內容,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將「傷殘撫卹金」用語修正為「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期用語一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四、配合本次修正,定明「本條修正施行前」所指之日期,爰修正第一項。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中「受傷及身心障礙撫卹金」等文字,均修正為「身心障礙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