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照案通過) | |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特制定本法。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揭櫫本法之立法宗旨。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
|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二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條 自殺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影響因素,自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策略實施之。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詮釋自殺防治之方式及範圍。
二、社會性投入是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局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
三、全面性防治策略旨在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等各個面向,全方位實施以證據為基礎之自殺防治相關防治策略。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明定自殺防治之方式及範圍。所稱「社會性投入」,係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侷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所稱「全面性防治策略」,係指為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等各個面向,全方位實施以證據為基礎之自殺防治相關策略。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三條。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自殺行為者包括有自殺行為但並未死亡之自殺企圖者與因自殺行為而死亡者。
二、第二款明定,自殺者遺族,包括自殺死亡者之親屬或朋友。自殺死亡者親友之情緒較可能受到自殺死亡事件之影響。
三、第三款明定,自殺工具乃自殺行為者用於導致死亡之工具,包括農藥、其他有毒物質、木炭、刀械、繩索等。自殺方法則包括窒息(含上吊)、燒炭、服毒、跳樓、跳水等。
四、某些人士在其職業活動或生活中,經常有機會接觸到遭受痛苦、危難之個人或家庭,可以早期發現自殺行為風險並啟動自殺防治機制,因此若使這些人士接受適當訓練,將可使其能夠順利轉介有自殺行為風險者接受自殺防治之評估與協助,扮演導引有自殺行為風險者取得自發防治資源之守門人角色,因此於第四款明定自殺防治守門人之定義。
五、第五款明定擔任自殺防治守門人者所需接受訓練之內容。
六、第六款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乃是以促進醫療及非醫療體系之自殺防治網絡為目的,以實證資訊之分析為基礎依據,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策略、指標及成效評估之計畫。
七、第七款明定自殺防治現況調查包括蒐集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殺防治相關工作之實證資料及依據該實證資料之成效分析。
八、第八款明定,為達支持與保護自殺企圖者及自殺者遺族之目的,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之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應包括關懷訪視及追蹤輔導網絡、作業流程及資料庫。
九、第九款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與策略所訂定之區域性自殺防治施行計畫,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殺防治方案。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自殺事件之定義。
二、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自殺行為人之定義。
三、第三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訂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明定本法所稱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定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自殺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本法之各項規定,推動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為協調及整合行政院各部會執行自殺防治工作之組織。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為促進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就跨部會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等相關事項另為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四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自殺防治會。 前項自殺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之自殺防治委員會,以達協調、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自殺防治工作之目的。為契合地方需要及自殺防治事務特性,該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為強化地方行政單位之橫向聯繫,以利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
二、為期因地制宜,第二項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分別就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等相關事項另為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五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自殺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行政院各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事項。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自殺防治工作。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六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自殺防治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殺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經費,並於必要時給予地方政府補助,以推動地方自殺防治方案之重要事項。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確保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得以持續推動,須有穩定之經費來源以為支應,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年編列經費,且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七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前項自殺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自殺防治工作需持續性及足夠良好之人力資源投入,唯目前自殺關懷訪視人員皆為短期計畫人員,採一年一聘制,年資不得累計,敘薪常有中斷現象,並因其工作性質以致人員流動率偏高,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整自殺防治工作人員之聘任制度以確保其就業穩定性,並培育自殺防治相關人力,提升其自殺防治專業技能,以強化自殺防治工作之效能。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自殺防治工作之推動,需求充足且優良之專業人力持續投入,惟目前行政單位之自殺關懷訪視人員皆為一年一聘之短期計畫人員,其年資不得累計、敘薪常有中斷現象,加之工作性質特殊,導致人員流動率偏高,不利自殺防治工作推動之穩定性與延續性,爰為第二項規定,使自殺防治相關專業人員之聘任法制化。
二、第三項明定自殺關懷訪視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八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殺防治現況調查。 二、自殺資料特性分析及自殺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自殺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自殺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自殺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自殺防治守門人,指具備自殺防治觀念,能識別自殺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自殺行為之人。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自殺防治業務。國家自殺防治中心為擬訂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協助地方推動自殺防治工作之機關。其執掌內容包括,依據其施行自殺防治現況所得之資料,擬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建置與改善自殺防治通報關懷系統相關作業、督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建立自殺防治方案及方案績效考評、推廣生命教育及自殺防治教育、提供自殺防治資料之分析及報表、及其他自殺防治之交辦與必要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依據自殺防治現況資料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自殺防治相關工作方針或自殺防治方案,以達因時、因地、因事制宜之效。
三、第三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之執行、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事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事項,由中央主管理機關定之。
四、自殺防治相關因子與自殺行為模式常有變動,應定期更新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以收因時因地制宜之效,爰規定第四項。
五、施行自殺防治現況調查,需蒐集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相關資訊及進行成效分析,爰第五項明定其機構、管理、調查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負有自殺防治政策規劃及執行之重要任務,爰第六項明定其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我國於民國94年9月成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確立全國自殺防治策略及推動各項行動方案,並建置綿密的自殺通報與關懷訪視體系,降低自殺死亡率之成效卓然。為使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經費、任務更具穩定性與延續性,爰於第一項賦予其明確之法源依據,並明定其執掌事項。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現況調查之方式、內容、執行機構、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三、社會情勢不斷變遷,自殺行為之趨勢、模式亦時有變動,為收因時、因事制宜之效,第四項明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應定期更新並通知行政院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內容、執行、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家自殺防治中心之組織另為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九條。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全國自殺防治綱領,明定綱領必要制定之政策項目包括自殺行為之事前預防、事中之危機處理及事後之處置。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明定於全國自殺防治綱領中制定之政策項目,應涵蓋自殺事件之事前預防,以及事中、事後之處置。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辦理免付費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提供民眾自殺防治相關情事之緊急諮詢管道,以利民眾取得自殺防治相關事項之知識與資源,協助防止自殺行為之情事。
二、欲達發揮前項電話專線之功能,爰第二項明定其設置或委託辦理、管理、經費補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為使民眾於遭遇自殺事件或遇有自殺事件發生之風險時,得以即時取得專業諮詢及相關資源之轉介,第一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二十四小時免付費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服務。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專線之設置、管理、委託辦理、經費補助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條。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自殺防治工作,爰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方案,應於所屬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提出報告並進行檢討,以利自行調整執行方式及修訂自殺防治方案。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及次年規劃之自殺防治方案,以利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每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推行績效進行考評,督導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追蹤、改善其因地制宜自殺防治方案之效能。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訂定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後,須由地方主管機關據以進一步訂定因地制宜之自殺防治方案加以執行,始可有效落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其跨單位自殺防治委員會中,就其所訂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進行報告與檢討,以促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自行修訂自殺防治方案內容或調整執行方式。
三、為利國家自殺防治中心每年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方案之績效進行考評,以輔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追蹤、改善其自殺防治方案之內容或執行方式,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分別於一定期限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績效及次一年度自殺防治方案之執行計畫。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強化中央與地方於自殺防治工作之連繫,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自殺防治實施計畫及所彙整之各縣市自殺資料,調整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追蹤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因地制宜自殺防治方案之狀況。
二、為提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自殺防治工作效能,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違反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之精神或內容且無因地制宜之正當性時,應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變更其自殺防治方案。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各自為政,致國家自殺防治中心所訂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無法有效落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方案有違反自殺防治實施計畫,且欠缺出於因地制宜考量之正當理由時,應命地方主管機關加以變更。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強化中央與地方於自殺防治工作之縱向連繫與督導,以及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自殺防治事項之橫向合作,以利建置或執行自殺防治實施計畫,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要求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自殺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提升人民對自殺防治工作之理解與能力,促進人民與政府合作推動自殺防治事項,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民眾辦理自殺防治有關教育宣導活動。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為增進民眾對自殺防治之理解,以促使民眾與政府共同致力於自殺防治工作,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自殺防治相關教育宣傳活動。
二、為促進公私協力,於職場及校園推行自殺防治工作、維護員工及師生之心理健康,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每年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建立心理諮詢管道。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之內容、實施方式、督導管理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四、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自殺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適度之補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促成尊重生命之文化,傳遞生命是獨一無二、無可取代的理念,並呼籲人民關懷他人、珍愛自己,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與從事自殺防治活動之民間團體共同推行以全民尊重生命為理念基礎之社會文化活動。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為促成全民尊重生命之文化,傳遞生命乃獨一無二、無可取代之理念,並呼籲民眾珍愛自己、關懷他人,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與民間團體或機構共同推行相關社會教育或文化活動。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或機構從事自殺防治活動,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適度之協助或獎勵。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鼓勵民間團體從事自殺防治活動,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給予協助及獎勵。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進行自殺防治通報作業。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某些單位人員之職務工作有較高機會知悉或接觸自殺行為者,為使這些單位之人員於知有自殺行為發生時,能及時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適時防止行為人自殺並提供支援,並避免單位內部通報層級延誤時效,難以及時提供自殺企圖者或自殺者遺族各項後續服務,爰第一項明定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
二、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三、為落實防止自殺行為情事,爰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然於自殺企圖者、其親友或自殺者遺族拒絕接受關懷訪視時,應尊重其意願。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特定機關或機構,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較高之機會知悉自殺事件之發生或接觸自殺行為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機關、學校及醫院應依限進行自殺事件通報,俾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事件通報之方式及內容另為規範;另為避免通報機關、學校及醫院相關人員因通報而遭受隱私侵害或其他威脅,明定該等人員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三、為使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地方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自殺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第三項但書明定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得拒絕接受關懷訪視。自殺行為人與其親友之意願不一致時,應以自殺行為人之意願為優先,自不待言。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一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自殺防治工作中,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擴大自殺防治人員網絡,使有自殺風險之人更能及時獲得自殺防治守門人之協助,並以實證有效之方法積極降低自殺行為者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方法之機會。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一、從事特定職務之人員,如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警消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經常有機會接觸遭受痛苦、危難之個人或家庭,可早期發現潛在之自殺行為風險並啟動自殺防治機制。若能使該等人員接受適當訓練,當可擴大自殺防治人員網絡,有效減少自殺事件之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之對象、內容等相關事項另訂辦法加以規範。
第十六條:
一、為減少自殺事件之發生,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以降低民眾取得高致死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死性自殺方法之機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實證統計及科學證據,就高致死性自殺工具及方法之項目進行公告。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二條。 |
|
(不予採納) | |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止自殺行為人再自殺,提供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心理輔導、醫療、社會福利、就學或就業等資源轉介。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能適時支援處於自殺危機者並加強其心理衛生,爰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具情緒困擾且疑似有自傷、傷人之虞者,建立有利轉介且方便使用之醫療服務網絡,以提供必要且適當之醫療協助,並對其提供諮詢及治療等自殺危機事件中及事件後的適當處置。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完整之治療與社會支持服務網,確保各相關專業人員相互合作,及早提供有第一項傷害風險者必要且適當之生理、心理、社會與靈性之全面處置。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落實自殺事件之事前預防及事中、事後處置,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完善之諮詢、醫療及支持服務網絡,確保相關專業人員相互合作,以針對潛在及既有之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即時提供涵蓋生理、心理及靈性等多面向之必要支援與協助,例如針對有情緒困擾且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提供適當治療,或針對自殺行為人之親友提供心理輔導。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三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使關懷訪視順利執行,爰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當地相關機關(構)不得拒絕。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為俾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順利進行,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學校、醫療(事)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四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自殺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參考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及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精神,明定於實施自殺防治業務應保護自殺行為者及其親友之隱私,避免不當侵害情事。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名譽及隱私乃受憲法保障之重要人格權,爰明定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應保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有不當侵害之情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五條。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下列事項: 一、教導自殺方法或教唆、誘使、煽惑民眾自殺之訊息。 二、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及原因。 三、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 四、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情報。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助長自殺之情形。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制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爰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建立防治機制,以避免不當報導引發模仿行為。
二、實證研究顯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於自殺之不當報導,可能導致自殺率上升之結果,爰第二項明定,前述自殺相關報導應配合第一項防治機制之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實證研究顯示,不當之報導或訊息可能引發模仿行為,導致自殺事件發生率上升之結果,爰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訂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建立防制機制。
二、為避免不當之報導或訊息導致自殺事件發生率上升之結果,第二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六條。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於職場落實自殺防治工作、推動心理衛生,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企業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之自殺防治政策,俾維護員工之心理健康。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督導與協助各場域所施行之心理健康維護相關制度,以利推動心理衛生。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有效促進自殺防治工作並建立尊重生命之文化,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企業及團體之負責人應每年實施自殺防治教育及諮詢。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或協助第一項之自殺防治教育與諮詢。
三、第一項之自殺防治教育與諮詢之實施方法、內容、課程安排、活動開發推廣及其必要事項,應有統一之規定以得其效能,爰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實證研究顯示對於自殺之不當報導,可能導致自殺率上升之結果,爰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描述或報導自殺事件時,應參照世界衛生組織倡議之〈自殺新聞報導準則〉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制定之〈台灣媒體自殺事件報導指引〉,遵循各款規定,不得有自殺傾向者招募其他陪伴者之資料、詳細描述自殺方式之訊息、誘導自殺之圖片或影像資料、毒性藥物之銷售訊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關助長自殺傾向之相關資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自殺防治乃為全民之責任,爰第一項明定人民應致力於關心理解自殺防治之重要性,鼓勵其參與自殺防治工作,助己助人。
二、第二項明定任何人若認為本身處於自殺傾向或危機時,得撥打緊急諮詢電話或向心理衛生服務單位求助,以銜接自殺防治資源,在適當支持下度過人生困境。
三、第三項明定任何人應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自殺防治業務,於知有明顯自殺危險者得通報並請求協助該自殺危險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增進人民體認尊重生命及自殺防治之重要性,並營造正面的社會文化,配合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世界自殺防治日,爰明定每年9月10日為我國自殺防治日。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配合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世界自殺防治日,明定每年九月十日為我國自殺防治日。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防止自殺企圖者再度自殺,以及減緩自殺行為者對親友造成之嚴重心理影響,爰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就自殺行為者及自殺行為者之親友建立關懷與支援網絡。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促使第二十一條自殺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通報,並使學校、各機關(構)積極協助自殺防治關懷訪視工作,爰明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為促使機關、企業及團體確實依據第二十二條配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自殺防治政策,以及實施自殺防治教育及諮詢,以於職場落實維護員工心理健康,爰明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負責人及相關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促使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避免有礙自殺防治工作之不當描述或報導或發佈其他助長自殺傾向之相關資料,爰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由處以罰鍰,並得命前述經營者與業者確實改善、移除內容、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履行為止。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一、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有礙自殺防治之不當報導或訊息之處罰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七條。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八條。 |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邱泰源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調整條次為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