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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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第九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
鑑於保全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一項句末「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予以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