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對抗境外敵對勢力之併吞意圖與滲透干預,以強化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防衛及保障,特制定本法。 |
明確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法所定事項,若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須配合辦理。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干預行為:係指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從事第四條所定之活動。
三、在地協力者:指有滲透干預行為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一、明定本法用詞之意義。
二、所謂境外敵對勢力,配合我國其他攸關國家安全保護之規定,明定為「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而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例如,已頒布「反分裂國家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中國共產黨相關組織,亦即我國現行法慣稱之大陸地區之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當然亦包括在內。 |
第四條 本法所定之滲透干預行為,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任何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為境外敵對勢力發展組織或招募成員。
三、為從事競選活動、罷免活動、公民投票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四、為影響我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之結果,直接或間接為特定候選人、政黨或公民投票之立場從事任何正面或負面之宣傳。
五、收購經行政院核定之關鍵基礎設施、關鍵技術或敏感性科技。
六、併購擁有前款內容之法人或對該法人取得控制性持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滲透干預行為之範圍與態樣。
二、明定主管機關界定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與前項所定宣傳之範圍與態樣以及收購、併購、取得控制性持股之認定等基準之權限。 |
第五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滲透干預行為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在地協力者,並辦理登記。
前項申報,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一)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名冊;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應註記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財產清冊及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與境外敵對勢力有關之投資、交易、或捐贈,應逐筆詳實記載。
(四)組織編制與成員。
(五)過去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六)未來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二、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曾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過去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紀錄。
(四)未來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活動內容。
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每年應定期就前項所定之事項,申報更新之內容。
前二項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滲透干預行為前之申報義務以及每年之更新義務。
二、明定主管機關就申報與登記之格式、規則、重要政治性職務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權限。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命應申報或已申報之在地協力者提出資料,並得依職權調查前條所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前條所定事項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查核相關資料。 |
明定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與調查方式。 |
第七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配合調查義務。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就在地協力者之申報與登記內容,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並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一、明定主管機關之資訊揭露義務,並規定其應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二、向立法院提交之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滲透干預行為之現況。
(二)對我國滲透干預行為之情勢研析、安全弱點或滲透干預威脅之評估。
(三)政府各機關(構)相關業務執行及資源運用情形。
(四)滲透干預行為調查執行情形。
(五)其他滲透干預威脅相關事項。 |
第九條 在地協力者違反第五條未為申報或未定期更新申報內容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命其解散。
前項罰鍰,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併罰其負責人,並公告其姓名。 |
明定在地協力者消極違反第五條申報義務之罰則。 |
第十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七條所定配合調查義務之罰則。 |
第十一條 在地協力者依第五條之申報內容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明定在地協力者申報不實之刑罰。 |
第十二條 在地協力者之滲透干預行為,依其他法律應予處罰者,不因完成本法所定申報而免其法律責任。
在地協力者之滲透干預行為,違反其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處以罰鍰者,加倍處罰。但本法有較重處罰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
在地協力者之滲透干預行為,違反其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法有較重處罰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 |
一、本法對於在地協力者所課予之申報義務,目的在於透過資訊揭露以強化國家安全之保障,而非在於免除在地協力者原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為強化國家安全之保護,在地協力者之滲透干預行為,如依其他法律應予處罰者,明定加重處罰之規定。此等加重處罰規定,不因在地協力者是否依法申報而有所不同。
三、針對在地協力者之滲透干預行為,本法有較重處罰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 |
第十三條 在地協力者,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進行遊說。
前項遊說,係指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一、我國《遊說法》雖禁止特定遊說行為,惟存在規範不足之問題。為強化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有必要明文禁止在地協力者為境外敵對勢力進行政治遊說。
二、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課予刑罰。 |
第十四條 在地協力者,不得為境外敵對勢力傳播不實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一、受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或合作之在地協力者,若為境外敵對勢力傳播不實訊息,顯將對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極大危害,已超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有必要予以明文禁止。
二、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課予刑罰。 |
第十五條 在地協力者,不得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各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一、為強化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障,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所列之行為,均不應由境外敵對勢力之在地協力者所從事。
二、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課予刑罰。 |
第十六條 在本法施行前五年內,曾為本法所定之滲透干預行為而在本法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五條之申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第九條規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
明定在本法施行前五年內,曾為本法所定之滲透干預行為而在本法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亦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五條之申報並明定罰則。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施行。 |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