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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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
新增第一項第九款,明訂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